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並修正部分條文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66條之5條文;並修正部分條文於113年11月15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三讀通過。
為因應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工作負荷日益繁重,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減輕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爰增訂第66條之5規定,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另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第12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及第51條第3項有關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除以聘用人員進用外,另增訂或以約用方式進用。
為因應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工作負荷日益繁重,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減輕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爰增訂第66條之5規定,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另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第12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及第51條第3項有關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除以聘用人員進用外,另增訂或以約用方式進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