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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法通則修正第四條條文        地方稅法通則修正第4條條文於113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係將現行第1項「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並增訂第3項,明定第3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2條規定開徵的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本條第1項的規定。
       現行地方稅制度下,地方稅分為由中央立法規定者及由地方自主制定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與說明可知,本條規範之地方稅係指由中央規定稅率(額)者,與地方基於自治權力所定的地方稅無涉。然因本條規定的地方稅和第3條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未明文界定,易產生混淆,導致地方於重行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及調整稅率(額)時造成爭議,並限縮全國各縣市地方自治權限及財源。本次修法明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及充裕財源,除了印花稅與土地增值稅之外,可針對中央立法所定的地方稅稅率(或稅額)上限,在30%的範圍內進行調高,將有助於避免因法條文字表達未盡明確所衍生之適用爭議,並增強地方政府的財政靈活性,確保地方稅制度的合理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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