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增訂第17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8條、第23條及第26條條文於113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條例修正後,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以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另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明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除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外,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條例修正後,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以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另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明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除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外,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