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修正部分條文
國土計畫法修正部分條文於113年12月31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前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4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並於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原定114年4月30日前),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考量部分地方政府與民眾對國土計畫法存有疑慮,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尚未完備,爰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展延6年,三讀通過條文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10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此外,本次修正同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得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並視實際需要研擬鄉村地區計畫及納入前開國土計畫之法律依據。另就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之國土計畫審議事項,明定應有原住民族代表參與;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時,亦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此外,本次修正同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得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並視實際需要研擬鄉村地區計畫及納入前開國土計畫之法律依據。另就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之國土計畫審議事項,明定應有原住民族代表參與;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時,亦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