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文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16條之2條文於114年10月17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三讀通過。
修正前條文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惟被告仍可能持既有之護照或旅行文件出境。鑑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之重要管道,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及填補治安漏洞,爰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之權利,以防止被告棄保潛逃境外。
本次修正施行後,將可註銷未出境被告之護照,以防杜被告潛逃境外、維護司法威信。
修正前條文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予被告,惟被告仍可能持既有之護照或旅行文件出境。鑑於目前被告逃逸至境外者眾,成為規避我國司法程序之重要管道,為維護我國司法威信及填補治安漏洞,爰賦予法院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協請註銷逃逸被告護照、旅行文件之權利,以防止被告棄保潛逃境外。
本次修正施行後,將可註銷未出境被告之護照,以防杜被告潛逃境外、維護司法威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