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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停車場法修正第4條、第32條及第38條條文於114年10月28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重點:配合公路法修正,將「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確保停車場經營業落實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之通報義務;明定公共停車場若違反「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可處負責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處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本法修正施行後將針對違反相關規定之公共停車場負責人處以相關罰鍰或其他不利處分,以期完善國內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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