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條文於114年10月28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三讀通過。
為明確全無工作事實者辦理考績規定;保障育嬰留停人員辦理另予考績權益;落實政府對於公務人員職場霸凌等情事零容忍之政策態度及明定懲處權行使期間,旨揭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二、增訂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三、增訂「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等事由,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四、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15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7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
為明確全無工作事實者辦理考績規定;保障育嬰留停人員辦理另予考績權益;落實政府對於公務人員職場霸凌等情事零容忍之政策態度及明定懲處權行使期間,旨揭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二、增訂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三、增訂「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等事由,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四、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15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7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