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商港法增訂第65條之4條文;並修正第15條條文於114年12月16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重點為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停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令該船舶於3個月內離港,及對於未依規定移泊且已逕行移泊者,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3個月內離港;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未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期限內離港之船舶,及依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未能依限補正之外國商船,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有助於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防範其對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構成之嚴重威脅。
本次修正重點為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停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令該船舶於3個月內離港,及對於未依規定移泊且已逕行移泊者,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3個月內離港;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未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期限內離港之船舶,及依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未能依限補正之外國商船,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有助於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防範其對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構成之嚴重威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