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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部分條文     大眾捷運法增訂第43條之1條文;並修正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23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重點:強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風險管理與安全責任,並納入相關罰則,督促其落實安全營運;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權責,其得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並可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規定之違失事項依法裁處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每年第1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等事項,並保存相關營運、維護及保養紀錄;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等。
    本法修正施行後除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相關監理權責外,並強化捷運營運機構之安全責任,以確保大眾捷運系統安全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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