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商港法修正第2條及第53條條文於115年1月20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重點為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另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授權主管機關可於船舶所有人屆期未改善時,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本法修正施行後,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將有效嚇阻船舶所有人消極拖延,促使其積極採取改善措施。
本次修正重點為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另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授權主管機關可於船舶所有人屆期未改善時,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本法修正施行後,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將有效嚇阻船舶所有人消極拖延,促使其積極採取改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