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修正第12條、第15條及第17條條文於115年8月21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23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次修法增訂位於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的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危險之虞,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使用證明前,可由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及消防設備人員出具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證明,作為替代機制,並須每年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支持機制,整合公私部門資源,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多元方式之專業發展服務,地方政府則應盤點轄內偏鄉學校需求,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教職員專業發展服務;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運用前開支持機制之資源,辦理教學創新、教師專業發展等提升教學品質之措施。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可解決偏鄉因土地、建築等規定無法取得合法地位的問題,在確保結構與消防安全下建立合法運作機制;並透過公私部門資源整合,強化對偏鄉教師之專業支持,改善偏鄉學校教學創新資源不足的問題,以提升教學品質。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可解決偏鄉因土地、建築等規定無法取得合法地位的問題,在確保結構與消防安全下建立合法運作機制;並透過公私部門資源整合,強化對偏鄉教師之專業支持,改善偏鄉學校教學創新資源不足的問題,以提升教學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