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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Yahoo論壇//Deepfake猥褻影片刑罰輕?數位性暴力真無法可管嗎? 刊載者:李貴敏委員 刊載日期:2021/11/05

 這幾天,知名YouTuber小玉用變臉軟體,疑將女藝人、網紅、政治人物臉部合成色情影片,並在網路散布、牟利的消息引發高度關注。尤其DeepfakeAI換臉技術已相當成熟,不僅台灣,國際也相當氾濫,形態千奇百怪,殺傷力驚人,所以連蔡英文總統都說政府會重新盤點法規,研擬修法以解決換臉色情犯罪問題。

 其實,全案雖涉及利用AI辨識紀錄,透過侵害他人肖像、消費並散播猥褻影片;但現行法令針對相關犯罪非無法可管,起碼有《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罪」,以及《刑法》第235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罪」足以規範。

 既不是無法可管,問題當然出在能否從重量刑,讓犯罪者感到重罰威脅,以嚇阻歪風。因此我早在去(2020)年4月即提案修正《刑法》第235條,將散布猥褻物品罪之刑責自兩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希望透過加重刑責遏止犯罪。

 只是言者諄諄、聽者藐藐,藍營人單勢孤,根本過不了民進黨國會多數與朝野協商這關。如果去年就能通過,讓刑度可以提高,或讓猥褻影片得以迅速下架,現在政府會被人當作無牙老虎,出了紕漏再想如何修法嗎?

 尤其時至今日,人手一機,透過網路或社群媒體,加上私密群組、社團的應用,使得網路散布、分享猥褻影片又快又猛而無可阻撓,難以刪除;且複製、轉傳、分享與散播便利,控管查緝相對困難,報復式色情等嚴重違反生活常規與物化女性或特定族群之猥褻圖片、影音、物品充斥市面。拒絕數位性暴力已成為當代重要議題。

  •  《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

但就法論法,這塊新領域並非無法可管。例如《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另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準此,加重誹謗之行為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

 因此,如有將知名人物之頭像,利用科技軟體換臉並移植於色情影片,並販售於群組中獲取利益,已該當散布減損知名人物人格、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且對於遭指涉之對象而言,已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及屈辱。又藉由散布影片於群組之方式,主觀上亦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多數人之意圖,使大眾得已知悉其內容,構成「加重誹謗罪」,得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罪

此外,製作知名人物臉部合成色情並散布於群組,也可能構成《刑法》第235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罪。關於猥褻物品之定義,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揭示,本罪規定的猥褻物品或資訊,係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據此,《刑法》第235條之猥褻資訊,視其內容是否含有暴力、虐待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資訊而定,倘若屬於暴力、虐待資訊,散布之行為則該當本罪。至於其他猥褻資訊,則須視行為人是否採取合理之安全措施隔絕而定。

 假設犯罪嫌疑人確有透過Deepfake技術製作知名人物之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者有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播,使一般人得以見聞,則可能構成散布猥褻物罪。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罪

同時,製作知名人物之色情影片並散布於群組,亦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罪。

 《個資法》第2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個人面貌自然屬於個人資料,其利用也限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同時《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一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網紅如未經知名人物同意,製作色情影片並散布於群組牟利,主觀上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從新聞媒體等影片中下載知名人物之面容,屬於非法利用他人個資之行為,對於他人之名譽亦足生損害。被害人可主張違法之網紅被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綜言之,問題不是出在無法可管,而是罪刑都不重,很容易就被忽略,也漠視了相關犯罪透過網路散布、重製的巨大衝擊,使得網路性霸凌、性暴力問題透過虛假訊息渲染更形嚴重。所以制度當然要改,法當然要修!

 甚至我們應該一併考量,增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的刑責,特別針對涉及兒童或少年之猥褻影片等物品,將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杜絕兒童及少年色情,保護兒童少年之身心發展,也有助於解決網路色情氾濫之問題。

 只是,相關修法雖早有提案,在立法院委員會討論時,卻始終過不了朝野協商關卡。蘇貞昌內閣團隊的怠惰,更造成了行政部門欠缺對案,讓整個修法構想拖延下去。甚至連我們主張修法限制網路散布猥褻影片之罪犯不能至外役監服刑,不給他們輕鬆日子過,一樣慘遭封殺。

 蔡英文總統,行政部門的立法怠惰,大家得過且過,您知道嗎?總統想修法,很好,國民黨絕對全力配合,但請民進黨先宣示願意與民眾站在同一邊,別再顏色決定一切,阻擋國會的前進立法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