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建設為改善生活品質,帶動經濟成長重要基礎。在政府資源有限下,運用政府與民間合作公私協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完成公共建設及提供公共服務,已成為全球趨勢。促參法為當前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最重要法源,自89年2月9日公布施行後,歷經4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茲將國內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環境相關情形及最近1次促參法修正概況摘整如下:
(一)國內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環境
我國目前已有多元法律允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例如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大眾捷運法、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條例、商港法等,89年促參法公布施行,以通案立法擴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範圍,從以公益性為主之社會勞工設施至商業性強之商業設施,規範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權利義務、甄審及監督程序,放寬土地、籌資等法令限制,提供融資、租稅減免等誘因,為當前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最重要法源。
近年因COVID-19 疫情、俄烏戰爭及通膨等因素,導致原物料供不應求,進而有價格大漲之情況,近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呈逐年攀升情形,然就我國近10年促參推動情形(詳圖2-1-1)觀之,近2 年促參簽約件數及民間投資金額呈增長趨勢,可見推動促參受到國際經濟環境變動之影響有限,惟因基礎建設實為國家經濟發展所必須,可達到擴大內需、活絡產業、帶動經濟成長及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的目的,且引進民間參與可加速公共服務之提供,爰仍應積極因應,提升推動量能,另我國財政預算法律義務支出逐年攀升,在政府財政資源有限下,公共建設預算增長不易,為確保公共建設之提供及服務不中斷,促參為各級政府可採行之方向。
圖2-1-1 近10年促參案推動成效表
資料來源:財政部提供。
(二)促參法本次(111年12月)修正概況
促參法實施迄今20餘年,期間歷經3次修正,雖具有彌補政府效能缺口及挹注財政收入之效,惟現行條文迭有新興產業類別無法適用、政府得否有償取得公共服務的執行疑義及促進履約爭議程序的效率等實務問題,為優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環境,並鼓勵民間企業投入公共建設興辦,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三讀通過促參法修正案(修正概況詳表2-1-1)。以期促參案件辦理過程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原則,政府與民間亦可順利合作完成公共建設及提供公共服務,本次修正重點摘要如下表2-1-1。
表2-1-1 促參法111年12月21日修正概況表
重要修正事項
修正說明摘要
擴大促參法公共建設類別,新增影視音設施、綠能設施、農業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及數位建設(第3條)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因應前瞻基礎建設政策,新增綠能設施及數位建設類別,及公共建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之處理方式。
修正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納入履約爭議調解。(第6條)
配合修正條文第48條之1有關主管機關組成履約爭議調解會之規定,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修正政府規劃案件應辦理先期規劃,及經依本法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之公共建設得不重複辦理之要件。(第6條之1)
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先期規劃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再依本法辦理者,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修正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第8條、第9條)
將「新建」修正為「興建」,以涵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
增訂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機制(第9條之1)
參考各國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法及現行污水下水道、焚化廠、海水淡化廠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等促參案民間參與模式,增訂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間有償取得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機制。
明定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之前提下,且確認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主辦機關始得採行本機制。
增訂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案件計畫報核及預算編列方式。(第10條)
配合修正條文第9條之1規定,增訂其計畫報核及預算編列事宜。
考量預算作業已於預算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修正出售公地機關於投資契約簽訂前讓售零星公有土地予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機制。(第15條)
增定最優申請人未能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時,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於一定期間內簽訂作為解除條件,以維護政府權益。
配合已修正條文或刪除之條文修正。(第19條、第32條)
本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刪除第27條,爰第19條第4項配合修正。
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第19條配合修正
刪除條文。(第29條)
現行規定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給予補貼,實務上難以運作,因甄審委員會任務未包含促參計畫自償能力之評定,且主辦機關亦無辦理本條所定相關補貼案件,經檢討無續行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甄審委員會為甄審會。(第44條)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修正文字。
修正納入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規定,並增訂主辦機關不予議約或簽約之處理方式。(第45條)
為臻明確,修正納入議約、籌辦及簽約程序規定;增訂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之處理方式。
修正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案件作業程序及增訂主辦機關得給予提供土地、設施案件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第46條)
參照修正條文第6條之1規定,明定主辦機關徵求民間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方式。另考量民間亦得主動提出規劃構想書,爰增訂主辦機關參考運用及駁回該構想書規定。
為確保嚴謹及公平性,增訂主辦機關辦理初審,確認申請案件具可行性,並組成甄審會辦理後續審核;為維護公益,增訂公告徵求申請人之規定,並為促進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意願,及尊重其提出創意及參與後續公開競爭之努力,增訂審核時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規定。
增訂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及處理方式,不採用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方式。(第47條)
為使規定明確,爰修正第1項,刪除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並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期限。
為規範主辦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提出申訴應繳納費用,增訂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及處理方式。
增訂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辦理。(第48條)
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前述條約或協定規定辦理。
新增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第48條之1、第48條之2)
促參案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投資著重效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為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調解會,協助提供調解建議方案,以加速爭議解決。
修正營運績效評估作業辦理頻率。(第51條之1)
促參案規模、民間投資金額及契約期間差異甚大,為兼顧作業效率及營運績效監督管理成效,並參依實務運作,財務績效為重要評定項目並以完整年度為評定基礎,修正營運績效評估作業辦理頻率。
資料來源:本中心整理自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110期院會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