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尊重各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依憲法第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適用)
原住民族自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依本法實施原住民族自治之自治公法人。
二、 原住民族自治組織(以下簡稱自治組織):指行使自治區自治權限之機關,包括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
三、 原住民族自治區居民:指設籍於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本族與他族人民。
四、 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以下簡稱自治籌備團體):指以籌備自治區設立為目的,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由各族部落代表自行組成,經中央原民會備查之團體。
第二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
第四條(自治區之設立、廢止之原則)
自治區之設立,經自治籌備團體發起,並中央政府就其規劃事項與籌備運作予以輔導協助完成。
自治區之變更或廢止,依本法之規定。
第五條(自治區層級劃分)
中央設立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協調中央政府與自治區政府之事務。
設立原住民自治區政府,平行於直轄市層級,下設各部門,掌管自治區相關行政事務。
原住民族現所居之五十五個山地平地鄉鎮市,統稱為原住民族自治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稱自治區),依其規模,下分為自治縣(市)、自治鄉鎮(市)。
自治區政府為二級政府,自治縣(市)與縣市同級,自治鄉鎮(市)與鄉鎮同級。
第六條(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
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各民族代表及自治籌備團體共同規劃,以各族地理鄰接、人口集中之傳統生活領域為原則劃之,並應顧及族群分布、歷史分布、地理環境、經濟條件、及交通行政之便利。
自治區的名稱,除了特殊條件外,恢復傳統名稱,按照民族名稱、地方名稱稱之。
自治區之行政區劃爭議,於籌備階段,由各相關自治籌備團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主管機關協調之。
第七條(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要件)
同一原住民族由超過半數之部落發起,組成該族自治籌備團體,以籌備自治區設立為目的,並設有代表人者,得備組織章程向中央原住民族事務部登記為該族自治籌備團體。
自治籌備團體發起階段,各原住民族及其人民身分之確認,以自我認定及相互認定為準。
第八條(自治籌備團體之基礎規劃)
自治籌備團體應就下列事項進行自治區基礎規劃,並附說明、造冊,送原民會核定:
一、自治區名稱之預定。
二、自治區行政區域之預定、地理人文圖示。
三、本族人民身分認定原則之預定。
四、依第二十三條為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及原住民議員名額之預定。
五、依第二十六條為自治區各級政府政府首長職稱、產生方式及政府組織之預定。
六、如有與他族人民或自治籌備團體協商之事項者,其過程及結果。
七、自治說明會之舉辦及預期成果。
九、其他自治籌備團體認為關於自治區設立之重要基礎規劃事項。
第九條(自治籌備團體之運作方式)
自治籌備團體之自治區、自治縣(市)、自治鄉鎮(市)籌備運作,得向原住民事務部提出人力、物力需求之申請,並得請求其他中央或地方自治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自治籌備團體,於第一屆議會議員宣誓就職,並承受自治籌備團體對外一切權利義務後,即解散之。
第十條(自治區設立之事權移轉與人事安置)
自治區設立後之相關事權移轉與人事安置辦法,由自治區政府、原住民事務部及內政部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三章 自治區之權限
第十一條(自治區權限)
自治區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第十二條(自治區自治事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下列各款為自治區之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自治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自治區戶籍行政。
(四)自治區土地行政。
(五)自治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自治區稅捐。
(三)自治區公共債務。
(四)自治區財產之管理、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社會福利及福利設施之設立。
(二)自治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自治區身心障礙、老人、孕婦及無力生活者之供養。
(四)自治區人民團體之輔導。
(五)自治區宗教輔導。
(六)自治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七)自治區調解業務。
(八)自治區內族群糾紛處理。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自治區藝文活動。
(三)自治區體育活動。
(四)自治區文化資產維護。
(五)自治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自治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勞資關係。
(二)自治區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巿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自治區內住宅及城鄉發展之規劃與推動
(二) 自治區都巿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三) 自治區建築管理。
(四) 自治區住宅業務。
(五) 自治區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六) 自治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七) 自治區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自治區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及特色之原住民族事業。
(三) 自治區自然保育、區內河川、湖泊之水產養殖與撈補及山林狩獵活動之規範管理。
(四) 自治區工商輔導及管理。
(五) 自治區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自治區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自治區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自治區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醫療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衛生管理。
(二)自治區醫療網及醫療機構之規劃及設立。
(三)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之認定與管理。
(四)自治區環境與資源之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自治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自治區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自治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自治區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合作事業。
(二)自治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中央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三條(自治區行政事項爭議之解決)
自治區政府與自治縣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行政院主管機關解決之;自治縣市與自治鄉鎮市,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自治區政府解決之;中央與自治區政府,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解決之。
自治縣市間及自治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自治區政府解決之。
第十四條(自治法規之制定)
自治區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屬於自治區事項者,經自治區議會通過;屬於自治縣市事項者,經自治縣市議會通過;屬於自治鄉鎮者,經自治鄉鎮市議會通過。
第四章 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與族群關係
第十五條 (自治區居民之定義)
於本法制定實施前,設籍於自治區者,本族與他族人民,為自治區居民。本法通用對象為設籍於自治區內之原住民族。
第十六條(自治區內各民族權利)
自治區各級政府應保障區內各族之基本權利
第十七條 (自治區居民之權利)
自治區居民除依法規定享有一般權利外,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自治區公職人員,依法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二、 前項第一項之公職人員,為政府首長者,限於原住民族方能行使;為民意代表者,依自治區居民之人口比例行使之。
三、 對自治事項依法規或自治條例行使創制、複決權。
四、 對自治區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利。
五、 對自治區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等事項有依法規或自治法規享受之權利。
六、 自治區原住民族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利。
七、 其他依法規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與原住民族有婚姻、收養關係者,得比照本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區居民之義務)
自治區居民除依法負擔一般義務外,並有下列之義務:
一、 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二、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三、 維護民族藝術文化之義務。
四、 維護、保存自然資源環境之義務。
五、 維護原住民族群、社、部落共同財產之義務。
六、 其他依法規及自治條例所課之義務。
第十九條 (族群糾紛之解決)
自治區應設立族群關係委員會,由自治區區域內各族群推派代表組成之,負責調解自治區域內族群間糾紛,提出處理建議。
前項族群關係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五章 原住民族自治組織
第二十條(自治區之組織及名稱)
自治組織應本自治區居民意願,設置自治區各級政府及自治區各級議會,分別為自治區之行政與立法機關,其名稱由自治區自行訂定之。
各級設首長及代表,原住民族得以傳統或該民族認定之方式選舉或推舉首長及代表,統理區內各項事務,對外代表全體部落,各級代表以監督首長,表達部落意見。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議會之職權)
自治區各級議會其職權如下:
一、 議決自治條例。
二、 議決自治區預算。
三、 議決自治區之自治稅捐。
四、 議決自治區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自治區各級政府提案事項。
六、 議決自治區各級政府首長不信任案。
七、 審議議決自治區各級政府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 議決自治區議會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議會議員)
自治區各級議會議員,由自治區居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應參酌各該自治區財政、族群分佈、區域特性定之:其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八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二十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自治區之各級議會議員,其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女性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各級議會會議)
自治區各級議會定期集會,開會時自治區各級首長應提出施政報告;自治區各級議會議員對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有監督、質詢權。
自治區各級議會應擬定組織規程,報請原民會核定備查。
自治區各級議會對自治區各級政府首長有不信任權。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
自治區各級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及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
第二十五條(自治區政府組織)
自治區各級政府置首長一人,以原住民族為限,對外代表該自治區域並綜理自治區域之行政。
前項首長產生,由自治區居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自治區各級政府向自治區各級議會負責,自治區各級首長對各級議會有解散權。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組織條例)
自治區各級政府之組織自治條例,由自治區各級政府擬定,經自治區各級議會議決後,送原民會核定備查。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組織與人事)
自治區各級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於送原民會備查時,應同時函送考試院備查。考試院應針對考銓業務備查。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依自治區性質及需要,對自治組織公務員之進用、給與、任免事項,制訂或修改相關法規。其他人事行政事項,並應依相關中央法規辦理。
第六章 自治區之土地與財政
第二十八條(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
自治區內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包括原有之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族保留地。
前項土地之使用,應在考量生態與環境保育前提下,實踐文化景觀與生態保存,並適度恢復傳統各族群土地利用方式。
自治區內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其開發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移轉自治區所有)
自治區域內於本法施行前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中央政府應依自治區實施自治之需要,移轉為自治區所有。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移轉之範圍及面積,由原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第一項係為因應自治區實施自治之需要,自治區應有自有之土地,爰規定央政府應將自治地區內於本法施行前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國有之部分,移轉為自治區所有。
二、為決定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及面積,第二項規定應由原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條(自治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治區成立後,其自治區域內非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原屬於縣(市)、鄉(鎮、市)所有者,應移轉為自治區所有。但中央政府應給予縣(市)、鄉(鎮、市)適當之補償。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土地利用之原則)
自治區域內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優先考量原住民族生活之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並應有利於原住民族之自治與發展。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收入)
下列各款為自治區財源收入包括以下各項: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 資產收入,自治區自營事業之盈餘,區內礦業、土石採取、觀光遊憩業、林業、水資源及其他自治區指定之事業所提撥之盈餘。
十二、 因生態、環保、水源等用途,而蒙受之損失,由中央政府彌補損失之收入。
十三、 原住民族傳統工藝智慧財產權及商標權、特許權收益。
十四、 國際援助及捐獻與贈與收入。
十五、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
為謀自治區均衡發展,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協助原住民族自治及公共造產事業之發展。
國家每年至少應編列依照原住民族所佔全國總人口之比例於總預算中編列原住民族自治區發展基金。
第七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教育與文化
第三十四條(民族教育發展)
自治區得自主發展民族教育,發揚及延續民族傳統文化。
中央政府應尊重各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在財政上輔導與補助原住民族相關教材和出版物之編譯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條(民族語言文化)
自治區內各機關之公務上使用語言,應包括該自治區內原住民族之語言。
第三十六條(民族文化傳承)
自治區得自主發展具有民族傳統與特色之文學、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以推廣原住族之文化。
自治區內之傳統珍貴文物、舊社遺址、傳統領域及其他重要文化資產,應予保存之。
第八章 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組織與中央與自治區之關係
第三十七條(權限、事權爭議之解決)
自治區間之爭議,由自治區議會解決之;自治區與地方組織之爭議,由立法院解決之;中央與自治區之爭議,由司法院大法官解決之。
原住民自治機關與其他政府機關,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時,由大法官釋憲解釋之。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法之優先適用)
本法為有關自治區之特別法,就有關原住民族自治區之事項,應優先適用之。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定前,現行法規不得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