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購買公債可要小心了,由於購買公債時間平均約有10年期限,如果期限到了,而民眾忘記在一定期間(5年)內前往兌領,政府可以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不予以償還,而民眾也無法追討回來,而將會面臨血本無歸之窘境,這樣的情形活生生發生不少民眾身上。日前有二位民眾分別向賴士葆陳情此事,有鑑於此,賴士葆特於今日舉辦記者會,邀請國庫署官員與兩位陳情人現身說法。
賴士葆表示,首位陳情人乃是民國17年次的王傳仁先生,目前為獨居老人,承租中正國宅且為低收入戶,王老先生曾於民國80年購買政府公債(八十年度甲種政府建設公債第二期債票,票號為80B04298C),由於王老先生年逾七旬,體弱記憶力衰退,因債票分別於84年11月8日及85年5月8日到期後遍尋不著,無法前往銀行兌領,後於91年9月底尋獲即持往銀行兌領,政府以逾5年請求兌領時效而未兌領,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絕且不再兌付,王老先生無法兌領債票本息總額有13萬6876元。王老先生本想藉司法正義援手,訴請政府償還債款,孰料因現行法律規定,只能敗訴收場,無法予以討回。王老先生因數年前回山東故鄉時不慎跌傷,目前雖申請社會局看護,但在健保額度外尚須自費每月數千元之醫療費用,現因生活困頓,房租已有二、三個月無法繳納,實令人感憐。
賴士葆表示,第二位陳情人乃是李誌祥先生的父親,其於81年4月24日購買甲種第五期債票(81E14681B)並於88年4月24到期,折合本息總計有10萬4250元,因為債票時間過久而忘記在5年內(迄93年4月23日)行使請求權,待93年12月底要前往兌領,卻因請求時效已過,政府拒絕償還兌付。
賴士葆忿忿不平地指出,政府動輒呆帳、濫用預算不計其數,卻對區區10餘萬元不願償還,民眾只能老淚縱橫,也拿不回生活本,這樣合理嗎?賴士葆進一步表示:
1. 近10年政府發行公債超過3兆元:自民國84年7月至94年6月底止,累計公債發行總額數(含甲類、乙類)為3兆2023億元,發行年限及到期日介於2年至30年之間(包括2年期、3年期、5年期、7年期、10年期、15年期、20年期、30年期),其中10年期以上之發行數額比重超過6成以上。
2. 現行已發生民眾逾期未請領總數額超過百萬元,未來有可能面臨逾期兌領本息、偽造及遺失不便有近300億元之損失風險:由於實體公債大部分為無記名式債票,恐會面臨債票逾期兌領本息、偽造及遺失而無法兌領之不便,目前已發生民眾逾期未請領總數額就有110萬元。雖然財政部已於88年1月15日起公告開放公債投資人將無記名式債票登錄轉換為記名式債票,可是,截至今年6月底止,實體債票應償還本金總數額為3700億餘元,已償還總額為900億餘元,尚有2800億元還未到期,而這些未到期債票其中,尚未轉換為登錄公債者(記名式債票)之無記名式債票約有296億元,這些將來有可能會面臨逾期兌領本息、偽造及遺失不便有近300億元之損失風險。
3. 現行『鴨霸條款』剝奪人民權益、保障政府利益,縱容政府欠債不還:國家為支應重大建設發行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以發行債票方式籌集資金,人民購買國家公債而持有公債票,無論是否為記名式,國庫必須對公債債票持有人負擔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然而,依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賦予政府拒絕償付之權利。可是,民間欠債、銀行逼債、討債公司追債等時有所聞,民間債權有15年之請求權期間,政府卻只給予短短的5年請求期間,根本就是所謂的『逾期得以不還款』的鴨霸條款,當政府向人民催討應繳納稅款時,民眾晚一天補繳都還要受罰,唯獨政府可以對民眾向其討債說「不」,法律顯然縱容政府欠債不還。
4. 現行法規已有償還機制,政府得依法強佔民產:依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五條規定,政府甲類公債償付乃由財政部編列預算,乙類則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而還本付息款項,則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換句話說,政府早已專款專戶備妥還本付息資金,只等債票到期後就撥款償付給債票持有人,可是,就因為同法第十條規定,政府自得以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情形,卻無相互溯及適用或處理,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致使政府得以將『欠債不還』之未盡義務予以合法化,拒絕給付之,顯然是依法強佔民產。
5. 現行法規之矛盾處:由於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八條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故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六號宣告停止適用,同法第八條可謂廢功,然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八六號中卻未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宣告無效或停止適用,使得現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法條出現相互矛盾之處。
6. 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與同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人民之財產權等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無論其他法律或命令與此抵觸者,均不能生效。是故人民購買國家公債而持有公債票,無論是否為記名式,憲法明文保障人民財產權,並非政府或法律所能任意限制。
7. 民眾無「法」求償: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乃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有關無記名證券遺失時)之具體方法,亦為執行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而設,更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尤不應容許以法律任意排除。然而,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八條規定於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六號宣告停止適用後,之前所發生無法公示催告、政府自得以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情形,卻無相互溯及適用或處理,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致使政府得以將『欠債不還』之未盡義務予以合法化,人民無法依據民法追訴其權利,使得人民面臨無「法」求償之窘境。
賴士葆進一步表示,過去有類似案例,國庫署曾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九二一之重大天然災害事件,秉同理憐憫之心,而放棄行使抗辯權,便予以給付之。換句話說,政府其實有變通管道,端賴政府是否「有心」願意協助人民。可是,政府因擔心一旦放寬後將會招致大批民眾前來要求政府還債,為避免龐大債務擠兌,便設有排除條款得以免責,以保障政府權利,此舉嚴重罔顧百姓權益!難道政府不想想當初基於國家財政考量藉以發行建設公債籌資支應重大建設,人民借錢給政府因應建設支出所需,政府財政問題解決後,便基於「逾請求時效」一說就撒手不還債,人民就該自認倒楣,合理嗎?
因此,賴士葆特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1. 賴士葆特擬具法律提案,刪除鴨霸條款:賴士葆特擬具「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見附件),刪除不合理之法令,回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同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因權利受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精神,以及民法對正當公債權利人實體及程序上應享有之權利保障,即便公債權利人過世,其子女發現後,亦可依法繼承求償,此舉除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外,並有助於增進該種公債之流通性,以實現財政之目的。
2. 賴士葆籲請政府本持『百姓父母官』之心予以「個別考量」,儘速還債於民:賴士葆籲請政府應本著『百姓父母官』之責,在修法完成以前,對於現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拿到債款情況予以「個別考量」,儘速還債於民,給予人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不是『坑奪』民眾之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