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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正案】農業金融法修正提案 刊載者:吳明敏委員 刊載日期:2006/05/17

法律修正提案

農業金融法修正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吳明敏等38人,針對現行『農業金融法』(以下稱本法)於2003年7月23日公布時,由於創立倉促,其中罰則全部移植自銀行法之條文,惟因信用部淨值和銀行之資本額不能相提並論,罰則對象原適用於銀行並非信用部,致法案公布迄今,金融主管機關並無任何援引罰則之案例,實有立即修正之必要性,爰依比例原則修正降低本法中罰則部分條例,使罰則更適於信用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1.因銀行法增訂,金融機構對於金融犯罪行為人所從事之財產有償或無償移轉行為『得撤銷』之規定。明定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與其一定親屬間之交易視為無償行為,與其一定親屬以外之人間之交易推定為無償行為。本法移植自銀行法精神,爰比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規定,增訂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以資妥適。

2.因銀行法增訂,銀行、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以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爰比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規定,增訂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二,以資妥適。

3.因現行農業金融法之罰則係全數移植銀行法的罰則,惟因信用部淨值和銀行之資本額不能相提並論。爰修訂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降低信用部之罰鍰,使罰則適用於信用部。

※詳細修正條文請參閱電子檔。

提案人:吳明敏

連署人:王淑慧、田秋堇、朱鳳芝、吳清池、杜文卿、林正二、林淑芬、林樹山、邱鏡淳、徐少萍、曹來旺、莊和子、許榮淑、郭林勇、郭玟成、陳明真、陳啟昱、陳景峻、陳朝容、陳朝龍、陳銀河、陳憲中、彭添富、黃宗源、黃偉哲、黃淑英、楊仁福、楊瓊櫻、廖本煙、鄭國忠、鄭運鴻、盧天麟、賴士葆、薛 凌、藍美津、鍾紹和、魏明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