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守中修公務員懲戒法,違法失職侵權官員可追刑責
刊載者:丁守中委員
刊載日期:2011/05/25
丁守中國會辦公室新聞稿
立法委員丁守中針就江國慶案於昨日偵結,陳肇敏等九名軍方人員當年為求快速破案,不擇手段對江國慶違法刑求取供,卻因超過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十年追溯時效而獲不起訴處分,丁守中表示這對江國慶而言不是真正地平反,對江家也是絕對地不公平。丁守中指出,一般民眾犯刑法案件,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溯期都有三十年,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溯期也有二十年。但公務員食國家俸祿,掌握國家公權力,若有違法失職侵權行為,豈能比一般民眾刑法上追溯期還寬鬆,竟只有十年追溯期 。為此,丁守中領銜提案,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將公務員懲戒追溯期的時間點界定,由「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改為「違法失職行為被發現之日」開始計算,此修正案獲二十七位委員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共同連署,並已於一○○年四月一日獲院會決議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丁守中已協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委員,希望此修正案能在會期結束前排入審查。丁守中指出,此法律修正案通過後,公務員知法犯法者將不敢有僥倖之心,能更加謹慎依法行政與執法。
註: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己逾十年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