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追訴期 「被發現日」起算
刊載者:呂學樟委員
刊載日期:2011/05/31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昨日初審通過「公務員懲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把公務員懲戒追訴期,改為「失職行為被發現之日」才開始起算,不過,追訴期仍然維持十年不變。擔任召集委員的立委呂學樟指出,相關法案三讀後,法律並不溯及既往,未來失職人員才受懲處,可給予公務人員一些警惕,以儆效尤。
立委丁守中指出,公務人員掌握國家公權力,若做出違法行為,所受的追訴期不應該輕於刑法,因此,提案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公務員懲戒追訴期的時間點界定,把原本「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改為「違法失職行為被發現之日」開始計算。
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表示,延長公務員懲戒追訴期,若改以「失職行為被發現日」起算,幾乎要公務員負擔沒有期限的懲戒責任,對公務員相當嚴厲,相關修法有斟酌餘地。
林錦芳表示,「失職行為被發現」要以「誰」發現為準?是監察院?主管機關?還是檢調機關?認定的時間點容易產生爭議。她建議參考德國立法例,從行為人、公務人員的違失行為的輕重,或依懲戒情節不同,而有不同時效的區分。
經協商後,依照丁守中版本修正通過,增列規定所謂「被發現之日」,是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經監察院立案調查確認,或經過所屬服務機關認定之日。至於公務員懲戒追訴期,仍維持十年不變。由於公務員懲戒法另外還有其他提案在協商中,因此,該案最後仍需併案協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