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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法草案 重要條文遭保留 刊載者:賴清德委員 刊載日期:2009/12/07

《中央社╱國內國會╱中央社記者施馨堯》

立法院今天初審通過調整縣市、鄉鎮市區等行政區域的行政區劃法草案,但包括提出機關等條文遭保留,交付朝野協商。

立法院日前通過修正地制法,賦予縣市改制法源後,行政院也提出配套的行政區劃法草案,賦予縣市整併的法源依據。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上午排定審查行政區劃法草案,通過草案中的大部分條文,但部分條文遭保留,交付朝野協商。

草案中被保留的條文包括,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的行政區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涉及鄉鎮市的行政區劃,由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提出;涉及直轄市或市的區的行政區劃,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提出。

另一被保留的條文規定,由中央或縣主管機關擬訂的行政區劃計畫,應先徵詢所涉及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意見。受徵詢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應徵詢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意見,並連同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

此外,民進黨籍立委賴清德質疑,行政區劃法草案第十四條中賦予中央行政區劃的權力,明顯侵犯地方權責。他建議將此條文刪除。

內政部長江宜樺表示,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擬定鄉鎮市區的行政區劃計畫。

他說,內政部立場當然希望地方縣市機關督促鄉鎮市區完成行政區劃調整;但萬一鄉鎮市區僵持不下,而縣市主管機關又未積極督促所屬鄉鎮市區進行調整,以目前情況而言,到民國一0三年底將造成有些地方已完成調整,有些則未完成。

他表示,若地方政府來不及辦理,或地方因特殊原因拒絕辦理所屬鄉鎮市區的行政區域調整,中央恐將需要介入。根據憲法一0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區劃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就法源來講,並未違反地方自治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