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郭委員添財,針對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之規定「擔任學校護理工作者其護理人員資格之取
得,應自本細則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始得繼續擔
任該工作。」此一規定有損現職學校護理人員之權益,特
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質詢內容:
一、根據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五
條規定,學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置護理人員應具
下列資格之一:(一)有三年以上護理實務工作經驗,並
曾修習學校衛生相關課程十學分以上或參加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學校衛生訓練一百八十小時以上者。(二)參
加專科護理師訓練,並通過資格認證者。本細則發布施行
前已擔任學校護理實務工作而未具前項資格之護理人員,
應自本細則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前項第一款之資
格,始得繼續擔任該工作。學校護理實務工作委由醫療機
構或護理機構辦理者,其護理人員應具第一項資格之一。
二、目前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的學校衛生相關研習,
一年時數大約在八到十六小時,大多數學校衛生相關研習
由其他非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然該細則中規定「三年內必
須參加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的研習一百八十小時」,
以現行辦理的相關研習時數來說,根本不太可能於三年內
達到所規定之時數。
三、現行學校衛生相關課程的認定亦模糊不清,目前已任
職之學校護理人員,因過去參與教育部(局)辦理校護研
習,並無發給研習時數證明或證書,所以無法證明現職人
員參與過校護研習。而近幾年有了研習護照才有研習證
明,且該細則明訂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取得資格,因此過去
所參與過的研習時數並沒有合併計算在內。
四、目前台灣各大專院校,除師大衛生教育系外,並無其
它清楚被認定的學校衛生相關學分在職進修班或暑期班,
各級學校亦無法負荷讓現職護理人員於上班時間進修。該
細則中明定現職學校護理人員工作條件與新進學校護理人
員工作的條件不同,且還須自行負擔進修費用,此一規定
明顯有損現職人員權益與有圖利開課之學校之嫌。
五、鑑於政府長期以來對校園健康政策之不明確規定以及
學校護理人員長期缺乏有系統之教育訓練,而導致校護專
業自主發展受到限制,因此,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自本細
則發布施行之日起,於三年內協助現職學校護理人員完成
教育訓練,以符合該細則第一項之資格。
六、爰此,本席認提昇及保障現職學校護理人員之專業能
力與權益,教育部應扛起學校護理人員之培育與教育訓
練,並應於三年內完成現職學校護理人員派調訓工作,以
維護校園學生健康問題與校園健康政策之施行。
行政院答復內容:
郭委員就教育部所擬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五條有關
護理人員資格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目前本部草擬之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如
下:
︵一︶學校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置護理人
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具有三年以上護理實務工作經驗,並曾修習學校衛生相
關課程十學分以上或參加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或主管
機關認可之學校、機構辦理之學校衛生訓練一百八十小時
以上者。
2曾參加專科護理師訓練,並通過資格認證者。
︵二︶本細則施行前已擔任學校護理實務工作而未具前項
資格之護理人員,應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前項
各款資格之一。主管機關並應協助辦理之。
︵三︶學校護理工作委託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辦理者,該
機構應指定具第︵一︶項資格之護理人員,至學校擔任該
工作。
︵四︶公立學校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進用醫事
人員,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規定,以公開競爭方
式甄選之。
二、據此,現任學校護理人員未具第五條第︵一︶項資格
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取得:︵一︶修習學校衛生相關課
程十學分以上;︵二︶參加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學
校衛生訓練一百八十小時以上;︵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
之學校、機構辦理之學校衛生訓練一百八十小時以上;
︵四︶參加專科護理師訓練,並通過資格認證。又學校衛
生訓練一百八十小時之認定,並不以本細則發布施行之日
起起算為必要,且主管機關有責任協助其取得資格,因
此,對於現任學校護理人員來說,取得資格當無困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