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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委員不能浮濫提名 刊載者:黃德福委員 刊載日期:2002/06/01

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黃委員德福等人,有鑒於考試院之考試委員位

高權重,乃國家之名器;現行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亦就其

任用資格作相關規定,惟現行該條文第五款僅規定:學識

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

者。由於此一條款之規定過於籠統,在民國八十五年第九

屆考試委員及本屆考試委員之提名,已明顯遭致濫用(第

九屆、第十屆均為十名,超過總數十九名之半數),甚且

淪為政治酬庸。為求考試委員任用多元、專業化,嚴肅行

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之任用資格規定

(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爰提出考試院組織法第

四條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考

試委員,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