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三讀制定
刊載者:黃德福委員
刊載日期:2003/12/30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
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
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
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
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
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
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
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
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
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五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
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
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
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
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
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
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六條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
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七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
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
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
者,得拒絕之。
第八條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