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提案-警政單位不應將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留下紀錄
刊載者:鄭三元委員
刊載日期:2003/11/12
案由:本院鄭委員三元、楊委員瓊瓔、秦委員慧珠、沈委
員智慧等三十三人,因警政單位將刑案移送檢察署偵辦,
涉案人因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然警政單位却在電腦
刑案資料內記載有「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或「前案」
記錄,無異對其一生烙上犯罪之污點,且嚴重侵害當事人
之「人權」,對青少年的影響尤甚。因此對於因罪嫌不足
而獲不起訴之當事人,警政單位不應再留有任何記錄,以
維護當事人之「人權」,是否允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刑事犯罪嫌疑人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屬「無
罪」,則亦還嫌疑人清白,應無疑義。然警政單位在接獲
有關文書後,其電腦刑案資料內仍記載有曾犯某罪,獲不
起訴處分;其著眼點在於日後有利偵辦刑案,此舉,無異
將所有人烙上不名譽之印記,顯已嚴重侵害「人權」。
二、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刑案查詢,訂有「內政部警政署受
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然觀其作業規定第五點:
「非應治安、情報單位偵辦刑案,軍法、司法機關審判量
刑參考或其他特殊必要者外,經不起訴處分資料嚴禁提
供」。但犯罪嫌疑人既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自應視同
「無罪」之人,警政單位豈能為便於將來治安、情報單位
偵辦刑案及作為司法機關量刑之參考,而將不起訴處分資
料輸入電腦刑案資料內?如此積非成是的作法,形同將當
事人先行烙上「犯罪」之標誌,且若有不肖人士或別有用
心之員警洩漏不起訴處分人資料,「人權」受損相當嚴
重,尤其選舉時,資料往往成為候選人打擊對手之工具,
既不宜也易生弊端,應請即作檢討改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