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穆閩珠、趙良燕、張昌財等四十四人,鑑
於過去著作權法修法時,因各方協商破壞了行政院版的原
始設計與邏輯,致使修法結果產生若干瑕疵與漏洞。故新
著作權法施行後,已相繼引發執行單位的疑惑與困擾。為
避免行政單位陷入執法的困境,並參酌國際間立法趨勢,
擬再行修法以恢復九十二年四月行政院提案所規劃之精神
與原則。爰上,特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說明:
一、近年來電腦重製技術日新月異、使數位化著作內容被
盜拷情況日漸氾濫。為此,國際社會無不積極研發或採用
防止非法重製著作的防盜拷方法,在產品上以加密處理,
令盜版者無法再行複製。依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
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以下簡稱WCT)」
第十一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以下
簡稱WPPT)」第十八條、「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
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第六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一條及日本
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均要求對於防盜拷措施
必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及有效之法律救濟,顯見對於防
盜拷方法的立法保障,早已成為國際間共同之作法與共
識。查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提案之著作權法修法版本,亦
曾參考上開條文,對防盜拷措施之破壞予以禁止之規定。
但在最後審查定案時,卻因反對者謂刑法第三五八條已包
含了防盜烤裝置之保護而遭刪改。然依據法務部解釋,刑
法第三五八條乃是針對電腦駭客行為之處罰,並無涉及防
盜拷措施之保護。因此,現行著作權法有關防盜拷措施之
保護已產生嚴重之漏洞,為彌補此一嚴重缺憾,擬依據行
政院九十二年四月提案條文,增訂防盜拷措施。(草案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八十條之二)
二、新著作權法修訂前,當時法律規範中設有強制仲裁制
度者,僅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與「 證券交易
法」有相關規定。惟上開二法強制仲裁規定有其特殊考
量:蓋金融體系若稍有波澜,勢必使交易秩序受到影響繼
而導致投資大眾利益受損。立法者為保障公眾利益,因而
授權主管機關得在認為情節重大時才會將案件交付仲裁。
然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使用人間就著作授權使用事項所
生爭議並不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公眾利益,實不適於強
制交付仲裁。且環顧各國立法體例,縱對著作權爭議有仲
裁規定者,也僅為任意性質,即當事人除以一般訴訟途徑
外,亦得協議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紛爭,而非以法律規範強
制交付仲裁。再者,此種剝奪著作權所有人進行訴訟權益
之立法,亦與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
權」之規定相悖,實有違憲之虞。綜上所述,參酌行政院
九十二年四月提案修法版本亦無「強制仲裁」之規定,故
擬將相關規定由強制性仲裁改為任意性仲裁。(草案第八
十二條第二項)
三、按「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
下簡稱WTO)」各國簽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第六十一條規定「會員國至
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
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依國際規範對於侵害的標準
認定,並不以侵害行為之動機是否為「意圖營利」為限,
亦不限於為賺取收入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其定義包
含因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直接或間接」
獲得利益之情形,任何與具規模獲利為目的之侵害行為均
屬之,亦即包括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藉以節省購買合法
著作物所應支出之授權費用之情形。是以,終端使用者故
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包括企業及組織性團體故意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均屬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受刑事罰則
及程序之規範。故擬參酌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提案修法版
本,不以「意圖營利」做為應刑罰性之構成要件。(草案
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之一)
四、查現行著作權法採用類似於美國著作權法第506(a)
(2)條之規定,以「侵害額度門檻」(即五份重製物或新
台幣三萬元之侵害金額)作為第九十一條侵害著作權科以
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506(a)
(1)條之規定,終端使用者,尤其是組織性團體之終端使
用者,為節省購買合法著作物取得合法授權之費用,而重
製他人著作物之行為,已屬於美國著作權法第506(a)(1)
條所定義之獲得『商業利得』(commercial advantage)
或『財務所得』(private financial gain),應受刑事
侵權之刑責處罰,不論其受侵害之金額多寡及是否符合第
506(a)(2)條有關「侵害額度門檻」之規定。將之與我國
現行著作權法九十一條「侵害額度門檻」相比較,不但不
符修正條文中對「意圖營利」之定義,且可能因侵害情形
未達「侵害額度門檻」,而不受刑事責任之處罰,可刑罰
之範圍已比美國著作權法更窄,更違背前述TRIPS第六十
一條要求具規模之侵權行為均應以刑責處罰之明文規定。
又侵害額度門檻實難界定,不同型態之著作物價值各有不
同自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實難一概而論。現行著作權法藉
由一定的計算方式(即五份重製物或新台幣三萬元之侵害
金額)作為侵權的標準,顯然忽略個別產業之特質與差
異,更引起各方的爭議。再者,第一線的執法人員對於
「五份重製物或新台幣三萬元之侵害金額」之標準,在執
行上也莫衷一是、無所是從,遂有猶豫不敢執法之情形。
審酌上述各項因素,「侵害額度門檻」應僅供法官作為量
刑輕重之依據,實不宜作為刑罰之構成要件。故擬建議恢
復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提案修法版本之設計,刪除限定
「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犯罪類型之區別並取消
「侵害額度門檻」(即五份重製物或新台幣三萬元之侵害
金額)作為處罰之根據。(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
提案人:穆閩珠、趙良燕、張昌財。
連署人:鄭三元、周清玉、李鎮楠、高仲源、蔡鈴蘭、朱
鳳芝、李和順、侯彩鳳、顏清標、洪秀柱、
江綺雯、郭添財、紀國棟、陳 杰、廖婉汝、黃
敏惠、陳麗惠、孫國華、張蔡美、羅明財、關沃暖、鄭逢
時、蔡家福、劉銓忠、李全較、曾華德、盧秀燕、蔡正
元、黃健庭、劉政鴻、
林正二、徐少萍、王鍾渝、羅世雄、馮定國、陳健治、林
重謨、陳進興、彭添富、楊文欣、劉文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