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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穆閩珠委員 刊載日期:2003/12/02

案由:本院穆委員閩珠等 人,有鑑於自民國九十年元

月、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二年元月三度修正刑事訴訟法

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向徹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舉證責任。在此制度之下,檢察官之工作重心應

移至法庭內之公訴活動,偵查事務則交由司法警察機關承

擔,始能發揮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爰依其原則,

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之三、第

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以及二百五十四條之

一至之六,共計修正六條、增訂七條。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說明:

一、賦予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微罪不解送權

依現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雖微罪現行犯得不隨案

解送,但須由司法警察機關將不予解送報告書傳真至地檢

署,經值日檢察官許可後,始不予解送,形成人力、物力

之耗費,此核可權宜交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以避免

解送人犯之勞費,減輕檢察官之負荷,並縮短嫌犯留置之

時間(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二、定義夜間詢問時間

依現行法有關夜間之規定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唯實務上

有關夜間之認定,均以中央氣象局年度發布之全國各地每

日日出及日沒時間表為準,不僅各地之日出與日沒時間有

差異,同一地之日出與日沒時間亦因季節性變化有差異;

造成執法人員執行詢問或搜索時,對於夜間之正確時間不

易掌握,有礙打擊犯罪成效。因此擬參考美國聯邦刑事訴

訟規則第41(h)規定,修訂夜間指下午十時以後至翌日上

午六時為止,俾執法人員易於掌握,明確遵循(修正條文

第一百條之三)。

三、簡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搜索票之流程

犯罪偵查的主力在司法警察機關,因司法警察單位遍布各

地,裝備齊全,在偵查犯罪上如需採取強制處分,多屬迫

切,且應保密,宜減少審核層級,才能掌握機先。民國九

十年一月既採取法治先進國家「令狀主義」,將搜索票之

核發回歸法院,現行法附加須報經檢察官許可,徒增人力

負荷,亦可能流於形式,爰予刪除,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認

有實施搜索之必要時,亦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修

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四、增訂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保護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目的在保護執法人員之

安全,惟對於附帶搜索之範圍限於「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執法人員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內實施逮捕或拘提時,

現場可能藏匿共犯或其他可能攻擊警察之危險人物。宜參

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之「保護性掃視(PROTECTIVE

SWEEP)」之理論,賦予執法人員得查看緊連之區域是否

有共犯或其他危險人物,以保護執法警察之人身安全(修

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

五、賦予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對物之緊急搜索權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檢察官有

對物的緊急搜索權,惟實際上負責第一線偵查者為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遭遇緊急狀況較多,須報請檢察官指揮

始得為之,協調聯繫緩不濟急,各項物證可能稍縱即逝,

相關證物滅失後,徒留難以回復之憾。又依同條第一項規

定,司法警察人員既得對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緊急搜索,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物證之緊急搜索,應無須經檢察

官指揮始得執行之。乃明定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對於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亦得發動緊急搜

索,以應事實需要。(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

六、增訂司法警察人員有獨立扣押權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扣押應由檢察官

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

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此乃法定程序,

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二四一二號判例參照)。惟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現可為

證據之物,如不能立即扣押,證據可能湮滅,陷於永難回

復之境,故應明定得逕予扣押,以掌握時機(修正條文第

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七、強化司法警察人員夜間搜索權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

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

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依本條文之定義,法官是否得授權執法人員於夜

間進行搜索,並不明確,影響犯罪偵查,故有必要明確加

以規範。擬增訂「經法官於搜索票上載明許可夜間搜

索」,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

八、增訂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微罪處理權

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微罪處理權之目的在使司法警察官能分

擔部分偵查工作,使檢察官得以減少部分案件負擔,投入

法庭活動;另一方面亦使微罪之犯罪嫌疑人儘速脫離訴訟

程序,免除訟累,節省司法資源。爰增訂犯罪嫌疑人所犯

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等違

犯法益之情節輕微或情狀可憫恕者,賦予司法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不予解送或報告檢察官之處理權及就個案有一定之

處理權。惟倘若有犯罪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存在時,應考量

被害人及告訴人是否不願追究,為求慎重並應經其同意,

方得不予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不移送或報告

之處理者,應製作處理書敘述犯罪事實及不予移送或報告

之理由,連同卷宗及證物報請該管檢察官審核。另案件如

已經檢察官自行偵查或司法警察官未為不移送或報告之處

理前,檢察官認有必要自行偵查者,司法警察官即不得為

不移送或報告之處理,並得命令司法警察官將案件連同卷

宗及證物移送或報告該管檢察官。(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一至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