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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二條修正案】 刊載者:穆閩珠委員 刊載日期:2003/03/28

案由:本院穆委員閩珠、高委員育仁、章委員孝嚴、陳委

員學聖等三十六人擬具「建築法第二條修正案」,據以整

併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二項業務,以落實都市計畫及土地

分區管制規則之執行,加速都市發展計畫推動。是否有

當?請公決案!

說明:

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

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因而直

轄市、縣(市)政府目前負責建築管理業務之「建築管理

處」、「建築管理課」,均依法編制於該地方政府之工務

局(或建設局)內。但經部分地方政府檢討反應,表示依

建築法第三條一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

計劃之地區。…」,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條:「都市計劃

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規

定,有關主管建築機關所轄建築執照之核發、建築物使用

管理等建築管理業務,主要係落實都市計劃機關所擬定都

市計劃及土地使用分區管轄規則等規定事項,二者業務互

動極為密切,因而地方政府擬將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二者

組織整併(譬如統由都市發展局掌管),期使二者達到業

務運作之一致性,來提昇為民服務品質。惟囿於前揭建築

法第二條之規定限制,致地方政府無法順利推動組織改制

相關事宜。

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十九條第

六款第二目分別規定「直轄市建築管理」及「縣(市)建

築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基於尊重地方政府組織改制

之自治事項及因應政府組織再造方案,爰研 擬修正建

築法第二條條文,其修正重點為: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修正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並使地方

政府得以推動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整合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