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 學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大學法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對於推動學術自由
之保障、校園民主機制之建立及大學自治之落實等具有重
大意義;惟實施過程中,由於大學內部組織設立過於僵
化,法令消極限制而不能充分發揮組織自主運作功能;校
務會議為校內最高決策會議,形成校長有責無權,校務會
議成員眾多,議事效率不彰,學術專業責任難以建構;校
長由校內教師遴選結果,形成派系對立,影響校園安定;
大學內部運作體系失衡下,難以提昇教學研究之品質。此
外,大學法與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如﹁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學生退學之救濟﹂、﹁大學內部組織之設
置﹂與﹁教師升等辦法﹂等規定,迭經司法院作出重要解
釋(釋字第三八0號、釋字第三八二號、釋字第四五0
號、釋字第四六二號等),顯示現行大學法已不能因應當
前大學發展需要,亟待通盤檢討、修正。再者,本院「教
育改革審議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完成「教育改
革總諮議報告書」,其中對大學教育之運作提出若干具體
建議,諸如設置「高等教育審議委員會」、大學公法人
化、學術與行政體系分立、建立評鑑機制等。爰徵詢各界
意見,參酌教育改革總諮議報告書、司法院解釋及歐美國
家立法前例,完成大學法修正草案;八十九年四月重新籌
組「大學法草案工作小組」,並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WTO)之衝擊,及回應國立大學法人化之強烈籲求,
以建構更有利大學創造學術發展環境,提昇我國大學之競
爭力,達成追求卓越的目標,爰擬具「大學法」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
(一) 修正大學之定義為「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
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藉以與社區大學等機構作一定
之區隔。(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增訂大學至中華民國境外開設分部或分校之法
源:因應我國加入WTO,國外大學得於本國境內設立分校
或分部,相對平等待遇,我國大學亦應同意其至境外設立
分部或分校。(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建立大學評鑑機制:明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
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具有公信力之民間學術
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另參
酌國外大學評鑑實施之情形,將大學評鑑(高等教育評
鑑)分為自我評鑑與外部評鑑兩類。(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建立高等教育專業諮詢制度:基於尊重學術專
業與高等教育資源有效運用之原則,並兼顧教育部在教育
行政體系權責,於教育部之下成立高等教育審議委員會,
負責審議高等教育政策、高等教育資源分配等事項,各大
學經費之需求,應由大學向教育部提出學校年度經費計
畫,由高等教育審議委員會彙總分配審議,擬具國立大學
經費之整體需求,由教育部在預算書中以國立大學教學研
究補助經費總額方式編列。基於學術長期發展之規劃,行
政法人國立大學得提出長期撥款補助。(修正條文第八條
及第九條)
(五) 大學之整併:有鑑於大學校院在系所設立、師
資延聘、課程規劃及發展重點之同質性過高,為避免資源
重複設置之浪費,增列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研究中
心以及大學合併之法源,以進行校際整合工作。大學合併
之發動主體分為兩種,一為大學主動提出合併計畫,二為
教育部基於國立大學學校發展或資源整合之需要,邀集行
政法人國立大學或一般國立大學代表研擬合併計畫,經高
等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之。(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
十條)
二、增訂第二章「行政法人國立大學」專章,配合政府組
織改造,將國立大學改制行政法人之相關規定納入,以作
為未來國立大學行政法人化之依據。其重點包括:
(一) 法人化採雙軌漸進式:國立大學取得行政法人
資格宜採雙軌漸進改革方式,由教育部審酌國立大學之現
況及發展,將適合行政法人運作之國立大學,經徵詢高等
教育審議委員會與該國立大學之意見後,報請本院核准,
使其取得行政法人資格。至未經核定,尚未取得行政法人
資格之國立大學,仍依原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二) 採購之彈性:為使學校採購上更具彈性,行政
法人國立大學之採購程序由教育部會同本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適度鬆綁人事法令限制:行政法人進用之人
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教人員身分,其權利
義務事項,應以契約定之;但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董事之配
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總
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 現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明定行政法人國立大學
改制法人前原有之現職員工之移撥安置、加發慰助金、月
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及相關權益保障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
(五) 財產、土地設施之歸屬及監督:行政法人國立
大學得自訂相關經費收支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作
業等財務處理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其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並應委請合格會計師進行查核簽
證。國立大學改制行政法人,其教學研究發展有必要使用
之公有財產,及以政府機關補助經費所取得或購置之土
地、設施等財產,仍屬公有財產,由其保管、使用、收
益。其餘由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自行取得之財產則屬自有財
產,其保管、使用、收益、處分辦法,授權由大學擬訂,
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六) 董事會之設立:為避免大學過於封閉與社會脫
節,難以回應社會之需求,明訂各大學應設置董事會,使
各行政法人國立大學具有外部開放性、容納國內外專家學
者與社會人士之董事會,對學校管理與發展提出建議,一
方面使大學因社會參與受到外來刺激,而不至於封閉,他
方面可扮演代替教育部監督學術之機制,亦即由外部社會
菁英參與管理監督之模式。另並明定董事會之組成及職
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至第三十條)
(七) 行政法人之解散:行政法人國立大學因情事變
更或績效不彰,不能達成法人成立之目的時,教育部經高
等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經行政院核准,得解散該行政
法人國立大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三十一
條)
三、第三章「大學組織及會議」
(一) 明定校長權責:校長負校務發展之全責,並於
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大學。(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 修正校長遴選方式:公立大學校長遴選方式由
現行二階段修正為由教育部遴薦之代表及學校教師代表、
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共同組成一階段之遴選模式,
並明訂該遴選委員會應主動向外界徵才。(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
(一) 建立大學發展規模及特色:為配合大學發展趨
勢,增列大學設置「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法源,
以利大學資源整合及發展特色。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
大學資源條件相符,大學應考量國家整體建設及社會發展
需要、學校校務發展重點及特色、學術領域發展趨勢及科
技整合之需要,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據以增設及調
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及第三十九條)
(二) 修正大學學術主管之資格與產生方式:放寬院
長、系、所主管資格,使院長、系主任與所長不再限由學
校教師中產生,亦包括校外具副教授以上資格者,以廣納
學術人才。另大學學術資源之有效利用與學術研究之提
昇,有賴學院院長之積極整合,其產生方式亦作相當之變
革,修正為由學校組成遴選委員會,依序由校長遴選聘任
之。(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 修正大學組織:大學對於內部組織享有自主組
織權,爰修正大學行政單位及會議之名稱、任務、執掌、
分工等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一
條)
(四) 校內重要會議:校務會議對於涉及大學組織運
作一般重要章則,享有訂定權,有關教學與研究重要學術
單位設置、裁併與教師聘任、升等、不續聘等重要學術事
項,則移由學術評議委員會處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及第四十三條)
四、第四章「大學教師分級及聘用」:
(一) 增訂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大學追求研究發
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
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
章則中增列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 修正大學教師聘任程序及教評會之分級:明定
大學教師之聘任等事項,應經系(所)或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評審,其組成及運作規定,由各大學自訂。另學術評議
委員會則取代原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權。(修正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三) 建立教師評鑑制度:明定大學應對教師之教
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以作為教師待遇、
升等、續聘、長期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參
考,並授權由各大學自行訂定相關評鑑規定。(修正條文
第四十九條)
五、第五章「學生事務」:
(一) 學制彈性化:增列學士班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
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班,學生學位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
長,大學得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及學程學位,學生得修讀輔
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並得以遠距教學方式
修習學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至
第五十七條)
(二) 明定大學招生辦法之內容要項,對於大學聯合
招生之決策及常設性組織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賦予法
源依據;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方
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另明定考生參加各項入
學考試,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之處理原則。(修正
條文第五十二條)
(三) 學校所定之學生獎懲規章,對學生之受教權益
具有重大影響,應屬法律保留事項,爰增列大學為確保學
生學習效果與建立學生行為倫理規範,訂定學籍規則及獎
懲規章之法源。(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四)大學應輔導成立全校性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
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並應建立學生
申訴制度,其辦法由各大學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五)增列大學及各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
學生獎助學金或就學貸款(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六、第六章「附則」:
(一)增訂大學辦理建教合作之法源,大學為發揮教育、
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
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建教合作。(修正條文第六
十四條)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捐贈行政法人國立大學之財產,適
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三)明定大學校務資訊,除依法另應予保密者外,經主
動公開。(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四)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得為行政法人,並準用
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