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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法」草案】 刊載者:穆閩珠委員 刊載日期:2002/11/08

「政務人員法」草案

案由:

我國現行文官制度,如同先進民主國家,有政務人員及常

務人員之分,惟在體系上並不明顯。揆諸現行公務人員法

制有關公務人員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

法律,均以常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而政務人員適用之法

律,則僅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一種,其餘

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宣示條例」、「公務員

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事項固亦有其適用,

惟政務人員之範圍、任免、行為規範、權利與義務等事

項,或尚付闕如,或散見於相關法令中,迄無統一完整之

法律規範,遂致適用上輒有困擾。近年來我國政黨政治形

成與發展,以及民眾對民主政治要求日益殷切,對於出任

政府要職之政務人員期許甚高;準此,就政務人員之進

退、行為分際、責任範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作一完整之

規範,實已刻不容緩。有鑑於此,經蒐集英、美、德、日

等國相關資料,復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以及現行法令相關

規定,考量我國國情與需求,特擬定「政務人員法」草

案,以期完備文官體系之相關法制,是否有當,請公決

案。

提案人:

連署人:

如盟連署,懇請回傳穆閩珠委員辦公室23586660,萬分感

謝。聯絡電話23586656。

「政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

觀諸民主先進國家之政治制度,在政府機關任職之文官大

致分為政務人員(政務官)、常務人員(事務官)二類,

一不同管道及方式延攬人才進入政府系統服務,分別扮演

不同角色。所謂政務人員乃指經政府任命,參與國家大政

方針之決策,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而常務人員則

遵循既定之方針或政策,依法執行職務之永業性常任公務

人員,原則上在政府機關中除政務人員以外之公務人員均

屬之。

我國現行文官制度,如同先進民主國家,有政務人員及常

務人員之分,惟在體系上並不明顯。揆諸現行公務人員法

制有關公務人員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

法律,均以常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而政務人員適用之法

律,則僅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一種,其餘

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宣示條例」、「公務員

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事項固亦有其適用,

惟政務人員之範圍、任免、行為規範、權利與義務等事

項,或尚付闕如,或散見於相關法令中,迄無統一完整之

法律規範,遂致適用上輒有困擾。近年來我國政黨政治形

成與發展,以及民眾對民主政治要求日益殷切,對於出任

政府要職之政務人員期許甚高;準此,就政務人員之進

退、行為分際、責任範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作一完整之

規範,實已刻不容緩。有鑑於此,經蒐集英、美、德、日

等國相關資料,復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以及現行法令相關

規定,考量我國國情與需求,擬定「政務人員法」草案,

以期完備文官體系之相關法制。

政務人員法之制定、施行,可使今後政務人員之進退、行

為分際、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對

於提昇政府服務全體國民之效率與效能,確保民主法治之

貫徹,促進政黨政治之正常運作與落實,助益甚多。

本法草案具有下列四項特點:

一、內容完整,體系明晰:

本法草案分就政務人員範圍、任免、行為規範、免職、懲

處、俸給、福利,以及退職、撫卹給與等,政務人員必須

適用之事項,均予有系統之條列,另為適度規範政務人員

行政中立,有關政務人員之政治活動及行為限制,亦予納

入本法;並明定民選之機關首長準用本法有關政治活動及

行為限制之部分規定。規劃周延,脈絡分明。

二、他律自律,雙重並行:

政務人員之去留問題,涉及倫理義務與複雜之政治考量,

當採他律與自律雙重並行之方式,此乃高度之立法技術。

按政務人員之進退,每每取決於任命者個人之政治考量,

得隨時免職;其因個人因素考量,認為以不繼續在位為

宜,提議辭職者,則屬倫理義務。而法律上之義務,乃取

決於一種個人內在的條件,不可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之。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辭職,並明定決策

錯誤、主管政策發生重大失誤、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

督、本身或三等親以內親屬牟利或圖利他人、言行重大瑕

疵影響個人或所屬機關聲譽、遭監察院彈劾通過,以及無

正當原因屢次缺席立法院院會及委員會者,應主動辭職以

示負責;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機關之政務人員,

包含:總統府秘書長(含)以下之政務人員、以及總統府

下屬機關政務人員,行政院副院長(含)以下政務人員、

以及行政院下屬機關政務人員,司法院秘書長(含)以下

政務人員、以及司法院下屬機關政務人員,考試院秘書長

(含)以下之政務人員、以及考試院下屬機關政務人員,

監察院秘書長(含)以下之政務人員、以及監察院下屬機

關政務人員,受立法院院會及委員會正式邀請,無正當原

因,屢次缺席者,得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記名投票同意,提請該單位最

高首長免除其職。第十五條規定政務人員得由具有任命權

者隨時免職,但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一定任期者,非有法定

原因不得任意免職,此即本乎自律與他律之旨而設。

三、納入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政務人員或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之決定,或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權責重大,自不宜經營商業,或與各種團體或

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之交易活動,或兼任營利事業之職務。

本草案就此作明確規範,旨在使政務人員於社會大眾監督

下能知所自制,避免觸法,影響政府形象。

四、明確限制政務人員政治活動範圍:

政務人員多為政治性任命,須隨執政者進退,是其參與政

治活動誠屬合理;惟為維護選舉之公平競爭,以達成真正

民主政治,某些政治行為應加以限制,諸如:對於公職人

員之選舉與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或輔選,更不得

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於憲法或法律

明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使職權者,如大法官、考試

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等則更予規定任職期間不得參加

政黨活動,或為公職候選人助選、輔選,俾能達成超然獨

立之本旨。本法草案共計二十二條,其內容要點如次: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規定政務人員之範圍(第二條)。

三、規定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情事(第三條)。

四、規定政務人員之任命程序(第四條)。

五、規定政務人員宣誓及財產申報(第五、六條)。

六、規定政務人員之行為規範(第七至十三條):

(一) 應公正無私、廉潔自持、維護國家及人民之權

益(第七條)。

(二)保守秘密之義務(第八條)。

(三)兼職之禁止(第九條)。

(四)不得罷工、怠職,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或經

營營利事業之限制(第十條)。

(五)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行為之禁止(第十一

條)。

(六)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者(大法官、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審計長)政黨活動之禁止(第十二條)。

(七)參選公職之請假(第十三條)。

七、規定政務人員辭職、免職(第十四、十五條)。

八、規定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懲處(第十六條)。

九、規定政務人員之俸給(第十七條)。

十、規定中央或省(市)政府得對擔任機關首長之政務人

員,配與職務宿舍(第十八條)。

十一、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另以法律定之(第十

九條)。

十二、規定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

之規定(第二十條)。

十三、規定民選之機關首長準用本法有關事項(第二十一

條)。

十四、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