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法」草案
案由:
我國現行文官制度,如同先進民主國家,有政務人員及常
務人員之分,惟在體系上並不明顯。揆諸現行公務人員法
制有關公務人員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
法律,均以常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而政務人員適用之法
律,則僅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一種,其餘
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宣示條例」、「公務員
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事項固亦有其適用,
惟政務人員之範圍、任免、行為規範、權利與義務等事
項,或尚付闕如,或散見於相關法令中,迄無統一完整之
法律規範,遂致適用上輒有困擾。近年來我國政黨政治形
成與發展,以及民眾對民主政治要求日益殷切,對於出任
政府要職之政務人員期許甚高;準此,就政務人員之進
退、行為分際、責任範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作一完整之
規範,實已刻不容緩。有鑑於此,經蒐集英、美、德、日
等國相關資料,復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以及現行法令相關
規定,考量我國國情與需求,特擬定「政務人員法」草
案,以期完備文官體系之相關法制,是否有當,請公決
案。
提案人:
連署人:
如盟連署,懇請回傳穆閩珠委員辦公室23586660,萬分感
謝。聯絡電話23586656。
「政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
觀諸民主先進國家之政治制度,在政府機關任職之文官大
致分為政務人員(政務官)、常務人員(事務官)二類,
一不同管道及方式延攬人才進入政府系統服務,分別扮演
不同角色。所謂政務人員乃指經政府任命,參與國家大政
方針之決策,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而常務人員則
遵循既定之方針或政策,依法執行職務之永業性常任公務
人員,原則上在政府機關中除政務人員以外之公務人員均
屬之。
我國現行文官制度,如同先進民主國家,有政務人員及常
務人員之分,惟在體系上並不明顯。揆諸現行公務人員法
制有關公務人員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
法律,均以常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而政務人員適用之法
律,則僅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一種,其餘
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宣示條例」、「公務員
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事項固亦有其適用,
惟政務人員之範圍、任免、行為規範、權利與義務等事
項,或尚付闕如,或散見於相關法令中,迄無統一完整之
法律規範,遂致適用上輒有困擾。近年來我國政黨政治形
成與發展,以及民眾對民主政治要求日益殷切,對於出任
政府要職之政務人員期許甚高;準此,就政務人員之進
退、行為分際、責任範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作一完整之
規範,實已刻不容緩。有鑑於此,經蒐集英、美、德、日
等國相關資料,復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以及現行法令相關
規定,考量我國國情與需求,擬定「政務人員法」草案,
以期完備文官體系之相關法制。
政務人員法之制定、施行,可使今後政務人員之進退、行
為分際、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對
於提昇政府服務全體國民之效率與效能,確保民主法治之
貫徹,促進政黨政治之正常運作與落實,助益甚多。
本法草案具有下列四項特點:
一、內容完整,體系明晰:
本法草案分就政務人員範圍、任免、行為規範、免職、懲
處、俸給、福利,以及退職、撫卹給與等,政務人員必須
適用之事項,均予有系統之條列,另為適度規範政務人員
行政中立,有關政務人員之政治活動及行為限制,亦予納
入本法;並明定民選之機關首長準用本法有關政治活動及
行為限制之部分規定。規劃周延,脈絡分明。
二、他律自律,雙重並行:
政務人員之去留問題,涉及倫理義務與複雜之政治考量,
當採他律與自律雙重並行之方式,此乃高度之立法技術。
按政務人員之進退,每每取決於任命者個人之政治考量,
得隨時免職;其因個人因素考量,認為以不繼續在位為
宜,提議辭職者,則屬倫理義務。而法律上之義務,乃取
決於一種個人內在的條件,不可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之。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辭職,並明定決策
錯誤、主管政策發生重大失誤、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
督、本身或三等親以內親屬牟利或圖利他人、言行重大瑕
疵影響個人或所屬機關聲譽、遭監察院彈劾通過,以及無
正當原因屢次缺席立法院院會及委員會者,應主動辭職以
示負責;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機關之政務人員,
包含:總統府秘書長(含)以下之政務人員、以及總統府
下屬機關政務人員,行政院副院長(含)以下政務人員、
以及行政院下屬機關政務人員,司法院秘書長(含)以下
政務人員、以及司法院下屬機關政務人員,考試院秘書長
(含)以下之政務人員、以及考試院下屬機關政務人員,
監察院秘書長(含)以下之政務人員、以及監察院下屬機
關政務人員,受立法院院會及委員會正式邀請,無正當原
因,屢次缺席者,得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記名投票同意,提請該單位最
高首長免除其職。第十五條規定政務人員得由具有任命權
者隨時免職,但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一定任期者,非有法定
原因不得任意免職,此即本乎自律與他律之旨而設。
三、納入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政務人員或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之決定,或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權責重大,自不宜經營商業,或與各種團體或
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之交易活動,或兼任營利事業之職務。
本草案就此作明確規範,旨在使政務人員於社會大眾監督
下能知所自制,避免觸法,影響政府形象。
四、明確限制政務人員政治活動範圍:
政務人員多為政治性任命,須隨執政者進退,是其參與政
治活動誠屬合理;惟為維護選舉之公平競爭,以達成真正
民主政治,某些政治行為應加以限制,諸如:對於公職人
員之選舉與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或輔選,更不得
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於憲法或法律
明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使職權者,如大法官、考試
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等則更予規定任職期間不得參加
政黨活動,或為公職候選人助選、輔選,俾能達成超然獨
立之本旨。本法草案共計二十二條,其內容要點如次: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規定政務人員之範圍(第二條)。
三、規定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情事(第三條)。
四、規定政務人員之任命程序(第四條)。
五、規定政務人員宣誓及財產申報(第五、六條)。
六、規定政務人員之行為規範(第七至十三條):
(一) 應公正無私、廉潔自持、維護國家及人民之權
益(第七條)。
(二)保守秘密之義務(第八條)。
(三)兼職之禁止(第九條)。
(四)不得罷工、怠職,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或經
營營利事業之限制(第十條)。
(五)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行為之禁止(第十一
條)。
(六)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者(大法官、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審計長)政黨活動之禁止(第十二條)。
(七)參選公職之請假(第十三條)。
七、規定政務人員辭職、免職(第十四、十五條)。
八、規定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懲處(第十六條)。
九、規定政務人員之俸給(第十七條)。
十、規定中央或省(市)政府得對擔任機關首長之政務人
員,配與職務宿舍(第十八條)。
十一、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另以法律定之(第十
九條)。
十二、規定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
之規定(第二十條)。
十三、規定民選之機關首長準用本法有關事項(第二十一
條)。
十四、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