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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提案--平均地權條例法案 刊載者:魏明谷委員 刊載日期:2003/03/04

本院魏委員明谷等 人,有鑒於不動產市場之提振對國

內經濟環境實具有指標性意義,而目前台灣不動產業景氣

低迷,連帶相關產業亦顯得百業蕭條,雖然政府擬具部分

振興經濟之政策,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卻未能有重大進

展,以致失業率居高不下,造成民生困頓、怨聲四起之困

境。是以,為落實賦稅制度的公平性,特擬定平均地權條

例修正案,合理調降土地長期持有者之稅率,以減少非投

機炒作土地之民眾土地增值稅的負擔,活絡正當之不動產

市場交易並帶動相關產業發展,進而促進國內整體經濟的

復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鑒於目前台灣不動產業景氣低迷,連帶相關產業如

營造、房屋仲介、室內設計、傢俱經銷等業界亦顯得百業

蕭條,雖然政府近年來幾次擬定提振經濟的相關政策,惟

其成果未見顯著,以致目前國內失業率仍是居高不下,甚

且逐年攀升,造成民生困頓之景象。因此,爲考量不動產

業乃是國內各項產業極具指標性意義之產業,若不動產業

能夠復甦、交易恢復熱絡,即可帶動如營造業等相關產業

之發展,使各行各業市場再次活絡,人工之需求自然大

增,應可對阻止國內失業率攀升、遏止金融風暴負面影響

具有相當正面的效應,所以促進不動產業之發展,實在是

刻不容緩。

二、以國內景氣低迷、資金緊縮的現況觀之,如欲活絡不

動產市場交易以提振產業發展,最直接的辦法就是調降現

行土地公告現值,減少不動產交易中民眾土地增值稅的負

擔。惟政府雖然在處理土地增值稅議題上,於今年初經行

政院決定修法適度減徵、調降稅率,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條的規定,以體現政府體恤人民需求的適切回應,然

而該條第一項條文規範之計徵稅率累進方式,卻造成國人

土地持有期間愈長、課徵稅率愈高,造成有變相獎勵投機

之虞,實有悖於獎勵投資及長期持有之政策,因此該條所

規定之增值稅稅率應修正為累降課徵,才符合兼顧遏止投

機並落實減低民眾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政策目的。

三、關於調降土地增值稅稅率之規定,雖說仍有部分持反

對意見者,惟其所主張之理由不外乎:土地增值稅屬於地

方稅收,稅率越低,將使地方政府更加入不敷出,造成地

方政府財政困難,而影響地方政府之重大建設等等。惟若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持續居高不下,只會使民眾因顧慮高稅

率的負擔而減少進行不動產交易的意願,市場上交易情形

自然無法熱絡;而在市場交易情形減少下,地方政府更加

無法倚靠土地增值稅的收入來挹注財政,如此一來,反而

會造成地方政府財政越趨困難;相反的,政府若將土地增

值稅的稅率調降,降低人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此市場

上之交易情形當可較為活絡,增加了市場上之交易量,地

方政府的財政收入,也會因此在「薄利多銷」的情形下,

增加了增值稅之稅收,對於其財政收入更有實質幫助,地

方政府之相關建設,也較能如願進行。顯見調降土地增值

稅稅率並非是導致地方政府財政困難的不利政策,反而可

造就人民與地方政府雙贏的局面。

四、綜上所述,爲體恤人民經濟上之困苦,現行賦稅制度

實應再檢討修正,特將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做適度修正如下: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

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

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

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十。

採累降課徵方式計稅,既可充分考量賦稅制度之公平合理

性,亦合乎政策上的積極意義,真正落實調降土地公告現

值、減少民眾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政策目的,活絡不動產市

場交易,促進相關產業發展,進而增加人民就業之機會、

帶動台灣經濟上之復甦。

提案人:

連署人:

修正條文

第四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

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

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

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

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

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

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

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

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

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

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修正。原條文所規定之增值稅率,容易

造成獎勵投機之弊病,殊欠合理,因此特修正為漲價第一

倍課徵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第二倍課徵增值稅百分之二

十;漲價第二倍以上部分均課徵增值稅百分之十,以遏止

投機。

二、 第二、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