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魏委員明谷等 人,有鑒於不動產市場之提振對國
內經濟環境實具有指標性意義,而目前台灣不動產業景氣
低迷,連帶相關產業亦顯得百業蕭條,雖然政府擬具部分
振興經濟之政策,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卻未能有重大進
展,以致失業率居高不下,造成民生困頓、怨聲四起之困
境。是以,為落實賦稅制度的公平性,特擬定平均地權條
例修正案,合理調降土地長期持有者之稅率,以減少非投
機炒作土地之民眾土地增值稅的負擔,活絡正當之不動產
市場交易並帶動相關產業發展,進而促進國內整體經濟的
復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鑒於目前台灣不動產業景氣低迷,連帶相關產業如
營造、房屋仲介、室內設計、傢俱經銷等業界亦顯得百業
蕭條,雖然政府近年來幾次擬定提振經濟的相關政策,惟
其成果未見顯著,以致目前國內失業率仍是居高不下,甚
且逐年攀升,造成民生困頓之景象。因此,爲考量不動產
業乃是國內各項產業極具指標性意義之產業,若不動產業
能夠復甦、交易恢復熱絡,即可帶動如營造業等相關產業
之發展,使各行各業市場再次活絡,人工之需求自然大
增,應可對阻止國內失業率攀升、遏止金融風暴負面影響
具有相當正面的效應,所以促進不動產業之發展,實在是
刻不容緩。
二、以國內景氣低迷、資金緊縮的現況觀之,如欲活絡不
動產市場交易以提振產業發展,最直接的辦法就是調降現
行土地公告現值,減少不動產交易中民眾土地增值稅的負
擔。惟政府雖然在處理土地增值稅議題上,於今年初經行
政院決定修法適度減徵、調降稅率,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條的規定,以體現政府體恤人民需求的適切回應,然
而該條第一項條文規範之計徵稅率累進方式,卻造成國人
土地持有期間愈長、課徵稅率愈高,造成有變相獎勵投機
之虞,實有悖於獎勵投資及長期持有之政策,因此該條所
規定之增值稅稅率應修正為累降課徵,才符合兼顧遏止投
機並落實減低民眾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政策目的。
三、關於調降土地增值稅稅率之規定,雖說仍有部分持反
對意見者,惟其所主張之理由不外乎:土地增值稅屬於地
方稅收,稅率越低,將使地方政府更加入不敷出,造成地
方政府財政困難,而影響地方政府之重大建設等等。惟若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持續居高不下,只會使民眾因顧慮高稅
率的負擔而減少進行不動產交易的意願,市場上交易情形
自然無法熱絡;而在市場交易情形減少下,地方政府更加
無法倚靠土地增值稅的收入來挹注財政,如此一來,反而
會造成地方政府財政越趨困難;相反的,政府若將土地增
值稅的稅率調降,降低人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此市場
上之交易情形當可較為活絡,增加了市場上之交易量,地
方政府的財政收入,也會因此在「薄利多銷」的情形下,
增加了增值稅之稅收,對於其財政收入更有實質幫助,地
方政府之相關建設,也較能如願進行。顯見調降土地增值
稅稅率並非是導致地方政府財政困難的不利政策,反而可
造就人民與地方政府雙贏的局面。
四、綜上所述,爲體恤人民經濟上之困苦,現行賦稅制度
實應再檢討修正,特將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做適度修正如下: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
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
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
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十。
採累降課徵方式計稅,既可充分考量賦稅制度之公平合理
性,亦合乎政策上的積極意義,真正落實調降土地公告現
值、減少民眾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政策目的,活絡不動產市
場交易,促進相關產業發展,進而增加人民就業之機會、
帶動台灣經濟上之復甦。
提案人:
連署人:
修正條文
第四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
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
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
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
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
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
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
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
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
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
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修正。原條文所規定之增值稅率,容易
造成獎勵投機之弊病,殊欠合理,因此特修正為漲價第一
倍課徵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第二倍課徵增值稅百分之二
十;漲價第二倍以上部分均課徵增值稅百分之十,以遏止
投機。
二、 第二、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