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魏委員明谷等 人,有鑒於彰化縣伸港、和美、
大城一帶漁民世代於大肚溪和濁水溪行水區內圍築漁塭,
以養殖漁業維生,過去數十年來卻因水利法限制而一再遭
受取締,令漁民終日惶惶不安。爲此,水利法於今年二月
修正公佈之條文中,已明定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
蚵或飼養牲畜為應經許可之行為,使為數眾多的漁民終得
以據此法源正式申請為合法養殖魚塭;然而該項申請許可
辦法主管機關迄今尚未訂定完成,以致漁民無法申請為合
法漁塭,造成漁民權益難以確定之困擾。是以建請主管機
關應儘早研定該許可辦法,讓原養殖戶得正式納入合法管
理中,並於許可辦法訂定實施前,停止對行水區內圍築漁
塭進行告發處分,以保障漁民應有權益。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說明:
一、彰化縣伸港、和美、大城一帶漁民世代於大肚溪和濁
水溪行水區內圍築漁塭,以養殖漁業維生,過去因為水利
法全面限制利用行水區內土地而一再遭受取締,令漁民們
數十年來爲此問題終日惶惶不安,既危懼於遭受主管機關
嚴厲之行政處分,又恐停止養殖後家中生計將無以為繼,
因此一直徘徊於法律邊緣謀求生計,殊非合理。是以,有
鑑於行政單位一再取締、處罰經濟困難的漁民,實不近情
理且非根本解決之道,本次水利法修正時,便考量其情
狀,合理開放河川區域圍築漁塭之行為,使其由全面禁止
改為應經許可之行為,在防汛需求和漁民生計中尋求適當
的解決途徑,以求在兼顧情理法之下,維護漁民生計。
二、承上述,雖然水利法已於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完
成修正並經總統公佈實施,增訂第七十八之一條,明定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
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
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
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
用行為。」使為數眾多的漁民終得以據此法源正式申請為
合法養殖魚塭,確保其法律地位。但因該許可申請辦法主
管機關迄今尚未訂定完成,以致諸多漁民遲遲無法正式提
出申請為合法漁塭,造成漁民權益仍是難以確定之困擾。
三、爲及早確認漁民合法養殖之地位,本席已於今(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伸港鄉代表
會、全興村辦公處、彰化縣沿海養殖發展協會、彰化縣伸
港鄉陳情漁民數十人等,就相關事宜召開協調會,依該次
會議結論,特建請主管機關應儘早擬定漁民於河川區域內
申請合法圍築漁塭之許可辦法,讓原養殖戶得以就地正式
納入合法管理中,並於許可辦法訂定實施前,明令停止對
行水區內圍築漁塭進行告發處分,以保障漁民應有權益。
至於水利法修正公佈實施前已遭處分者,再由受處分人依
法繳納罰鍰,不服處分者則明示得依法提起訴願救濟,以
免漁民在該辦法制定期間有無所適從之感。
四、此外,因考量諸多養殖漁民地處偏遠,另建請主管機
關於前述辦法修訂完成後應儘速行文各鄉鎮市公所,以公
告週知,並協調派員前往各地鄉公所受理並協助漁民辦理
申請許可圍築漁塭之相關事宜,以為便民措施。日後國土
規劃、重新劃定海岸線並新建海堤時,亦建請主管機關考
量將原本由漁民世代圍築之漁塭地合理劃出河川行水區之
外,成為一般國有地,以利未來漁民得以合法承租、承購
或辦理放領。
提案人:魏明谷
連署人:陳朝龍、周慧瑛、陳景峻、周雅淑、謝明源、朱
星羽、王幸男、林豐喜、曹啟鴻、邱創進、段宜康、何金
松、彭添富、盧博基、余政道、高志鵬、陳金德、李文
忠、洪奇昌、郭俊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