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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提案--瓦斯容器儲存場法規檢討 刊載者:魏明谷委員 刊載日期:2003/05/13

案由:

本院魏委員明谷、王委員淑慧、藍委員美津等三十三人,

有鑒於現行法規關於消防署主管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所規定業者應另

設「容器儲存場所」之設置用地取得問題,因與營建署及

北、高兩市政府等土地主管機關之土地利用法規限制相衝

突,現實面上就無法獲得合理解決,以致國內桶裝瓦斯業

者根本無從遵循設置改善,而各地消防主管機關限令改善

期間自今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到期,屆時業者將因逾期未

能改善而遭取締處分,因國家現行法令之衝突而蒙受行政

侵害。是以,爲兼顧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和公共安全,建請

消防署應先協調營建署等土地主管機關儘速開放地目讓業

者合法設置容器儲存場,或另行研議增訂放寬處理場所儲

放量之辦法以為因應,並於配套措施完成前暫緩執行容器

儲存場所之取締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消防署所主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修正發布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一至七十三條規定,液化石油氣

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

八公斤;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另行設置儲存

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且該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

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

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者,最遠得設置位址

於距離二十公里內。

二、雖說前述法規命令的修正檢討有其確保公共安全的考

量,但是依照目前國內民眾一般叫購桶裝瓦斯之消費習慣

來看,業者載送瓦斯多半都是集中於用餐前後之尖峰時

段,若依前述法規,瓦斯分銷商營業場所僅限儲放一百二

十八公斤,而國內使用之瓦斯鋼瓶標準儲氣容量為每瓶二

十公斤,等於一間分銷商只能儲放六到七瓶瓦斯桶,根本

不可能足敷正常情況下的營業需求量;若是業者依修正前

法規委託分裝同業代為儲存,則其所設之儲存場所又都是

在郊區水平距離二十公里處,往返路途遙遠費時,也無法

適應市場業者實際運作需求,與現實市場營運模式差異過

大,使得該法規僅淪為審查工具。

三、就另一方面而言,儘管瓦斯業者想依現行法令在分銷

商營業場所五公里距離內設置容器儲存場,卻又因一般瓦

斯行因考量方便運送桶裝瓦斯到大街小巷的機動性,營業

場所多半都是設在市區各據點,結果鄰近地區都屬於營建

署劃定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必須受限於土地使用的

法規限制。以台北市、高雄市兩地來說,主管機關所制定

的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土地法令

就規定該類容器儲存場所設置用地僅限於保護區(台北

市)或特種工業區(高雄市),其他地目都不在開放設置

之列,結果業者根本無法在此衝突的法令限制下合理解決

取得儲存場所設置用地的問題,自然無從遵照消防署指示

改善儲放現況。

四、然而如今更教桶裝瓦斯業者難以接受的是,因各地消

防主管機關依修正前的法令規定,同意展延的限令業者改

善期間自今年六月二十日起將陸續到期,在上述法令衝突

的兩難情形下,不難預見屆時業者又將因逾期未能改善而

遭消防主管機關取締處分。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業者可能被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

甚至得連續處分或勒令業者停業,對業者生計權益造成嚴

重的打擊。如此一來,國內桶裝瓦斯業者就如同因國家現

行法令之衝突而蒙受行政侵害,難免逼使業者群起抗議以

爭取應有權益。

五、因此,有鑒於現行分屬不同權管下的消防法規與土地

法規適用上確有矛盾衝突之處,令國內相關業者無所適

從,實應再積極檢討修正,建請消防署應先協調營建署等

土地主管機關儘速開放地目讓業者合法設置容器儲存場,

或另行研議增訂放寬處理場所儲放量之辦法以為因應,並

於相關配套辦法完成前暫緩執行容器儲存場所之取締措

施,才能真正兼顧保障人民基本權益和公共安全,避免民

怨。

提案人:魏明谷、王淑慧、藍美津

連署人:鄭國忠、唐碧娥、郭俊銘、湯火聖、邱太三、侯

水盛、林岱樺、蘇盈貴、羅志明、何敏豪、林志隆、余政

道、黃政哲、江昭儀、顏錦福、林進興、謝明源、廖本

煙、李鎮楠、陳金德、王幸男、高志鵬、賴清德、陳宗

義、陳朝龍、蔡啟芳、鄭朝明、陳勝宏、邱創進、高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