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提案
案由:
本院魏委員明谷等三十二人,有鑑於現行民防法第二十四
條罰責所訂定之懲處要件及罰金數額過重,其懲處手段與
目的之間顯不相當,等於對民防人員科予過當之懲處性義
務,已容有違憲之疑議。尤其對志願性參加民防團隊之一
般國民而言,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不但無法收正常遂
行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習、服勤之效,反而對志願加
入民防團隊編組人員之參加意願產生嚇阻作用,實有違該
法整合民間整體資源、建立全民自我防衛力量之意旨,實
應加以檢討修正。是以,爲使民防法之施行得有效建制民
防團隊之全民防衛機制,充分發揮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支
援軍事任務之功能,特擬具民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
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布之「民防
法」,係政府有鑒於「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的重大災
害,突顯出民間防災救護工作的重要性,遂由主管機關自
民國二十六年制訂之「防空法」、民國三十七年訂定之
「防空法施行細則」及民國八十一年由內政部與國防部會
銜訂定之「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等有關法令規定
研議而來,將原本以防空工作為主的規範內涵,擴充延伸
為以民間自衛、自助、協助防救災害、維持地方治安及支
援軍事勤務等主要任務之民防團隊任務編組。大體而言,
其立法意旨可說是十分切合時代需要,對整合民間整體資
源、建立全民自我防衛力量具有重大意義。
二、若依據民防法第五條規定看來,中華民國人民依該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參加民防團隊(含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
防分團或特種防護團、聯合防護團、學校防護團)編組,
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七條明
列「得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及「得經主管機關准許免參
加民防團隊編組」之人員條件,似應解釋為我國國民皆有
類似服兵役一般的參加民防團隊之義務。然而在實際執行
面上,自民防法施行以來,絕大多數的民防團隊成員仍是
依循傳統民防工作編制,由特定公務單位人員或國民自願
參加而來,並非由主管機關強制性全面遴選,顯見該法制
定之「國民義務」法源依據實是容有憲法上之疑義,更遑
論主管機關在執行上如何舉措得宜,這對推動全民防衛機
制實有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三、尤有甚者,依民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違反該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
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懲
處要件幾無任何排除條款或過失減責,且罰金數額過高,
對民防人員科予之罰責實屬非常嚴苛。相較於其他現行法
規,其罰金數額等同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
營利而使未成年人與人姦淫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還輕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衛兵、
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但是違反民防法之罪行罪責與上開各罪相較,其罰
責實有過重失衡之嫌,尤其對一般國民參加民防隊的要求
竟比正規軍人還要嚴格,更是令人匪夷所思。
四、綜上所述,可知民防法第二十四條罰責所訂定之懲處
要件及罰金數額過重,其懲處手段與目的之間顯不相當,
等於對民防人員科予過當之懲處性義務,已容有違憲之疑
議。對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或可歸究其怠忽公務上的職務或
義務,而科以較高之義務性施以懲罰手段;但是對志願性
參加民防團隊之一般國民而言,其自願參與者應該是給予
積極鼓勵多於消極懲處,若是一概而論,實不符合公平正
義原則,不但無法收正常遂行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
習、服勤之效,反而對志願加入民防團隊編組人員之參加
意願產生嚇阻作用,實應加以檢討修正。是以,爲使民防
法在實際施行上,能真正有效建制起民防團隊之全民防衛
機制,充分發揮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支援軍事任務之功
能,特擬具民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適度分類調
整其罰責,以符民防法促進整合民間整體資源、建立全民
自我防衛力量之立法意旨,確保國民應有權益。
提案人:魏明谷
連署人:湯金全、邱永仁、朱星羽、謝明源、李鎮楠、彭
添富、卓榮泰、梁牧養、藍美津、陳道明、段宜康、林岱
樺、洪奇昌、鄭國忠、陳金德、邱創進、賴清德、簡肇
棟、邱太三、蕭美琴、賴勁麟、葉宜津、林濁水、郭俊
銘、周慧瑛、陳朝龍、周雅淑、侯水盛、蔡同榮、李文
忠、陳景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