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別:院會
會期:07屆03期
日期:980512
主席:曾永權
資料來源:公報:098卷028期 總號:3714 76頁~226頁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
會議及提案內容:本院委員黃偉哲、陳杰、羅淑蕾、趙麗雲、洪秀柱等17人,鑑於多數銀行依然認定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為有效,顯然不當,建請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及經濟部等相關機關提出具體調查結果並附加說明、檢討與解決方案,請公決案。
發言委員:黃偉哲(1次) P.215
決議:函請司法院及行政院研處。(P.215-216)
主提案委員:黃偉哲; 陳杰 ; 羅淑蕾; 趙麗雲; 洪秀柱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
黃委員偉哲:(17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黃偉哲、陳杰、羅淑蕾、趙麗雲、洪秀柱等17人臨時提案,鑑於現行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然現行多數銀行依然認定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為有效,顯然不當。建請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及經濟部等相關機關針對實務上是否仍存在上述情狀,提出具體調查結果並附加說明、檢討與解決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黃偉哲、陳杰、羅淑蕾、趙麗雲、洪秀柱等17人,鑑於現行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然現行多數銀行依然認定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為有效,顯然不當。建請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及經濟部等相關機關針對實務上是否仍存在上述情狀,提出具體調查結果並附加說明、檢討與解決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現行民法第106條前段明文:「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前段亦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稱為「自己代理之效力未定」法理。
二、法定代理人為便宜行事或自身利益而侵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益甚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者,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限制原因消滅後,依然無從撤銷前述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侵害己身利益之意思表示者,極為不公。
三、況基於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法理,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亦已廢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例對於「法定代理人有權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之判例。
四、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及經濟部等相關機關應針對實務上是否仍存在上述情狀,提出具體調查結果並附加說明、檢討與解決方案為是。
提案人:黃偉哲 陳 杰 羅淑蕾 趙麗雲 洪秀柱
連署人:羅明才 蔡正元 江玲君 賴士葆 費鴻泰 賴清德 葉宜津 吳育昇 鄭金玲 王幸男 蔡錦隆 盧秀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司法院及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