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別: 院會
會期: 07屆04期
日期: 981006
主席: 王金平; 曾永權
資料來源: 公報:098卷049期 總號:3735 215頁~284頁
會議名稱: 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
議案代碼: 103
案別: 臨時提案非法律案
會議及提案內容: 六、本院委員趙麗雲等32人,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酌加拿大、美國、南韓等國作為,明定罰則,責成不實廣告之代言人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效防杜不實廣告之播放,阻遏代言廣告不實之風,確保消費者權益,請公決案。
發言委員: 趙麗雲(1次) P.255
發言內容:
主席: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趙委員麗雲說明提案旨趣。
趙委員麗雲:(13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吳委員育昇等32人,有鑑於國內現行法令對於薦證(名人代言)廣告不實的罰則不夠明確且執行力欠佳,致使廣告不實相關爭議事件頻傳,更有危害民眾健康福祉、消費權益之虞,爰提案籲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參酌加拿大、美國、南韓等國積極作為,明定罰則,責成不實廣告之代言人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積極防杜不實廣告之播放,俾有效阻遏代言廣告不實之風,確保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趙麗雲等32人,有鑑於國內現行法令對於薦證(名人代言)廣告不實的罰則不夠明確且執行力欠佳,致使廣告不實相關爭議事件頻傳,更有危害民眾健康福祉、消費權益之虞,爰提案籲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酌加拿大、美國、南韓等國作為,明定罰則,責成不實廣告之代言人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效防杜不實廣告之播放,俾有效阻遏代言廣告不實之風,確保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目前我國對於薦證(名人代言)廣告之規範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其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對薦證廣告中的薦證者(代言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雖訂有罰則與法律責任,然在實務上從未曾就薦證者不實代言部分予以處罰,僅曾依公平交易法對業者處以罰鍰,導致近期以來名人代言不實廣告的爭議,層出不窮。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雖於96年4、5月邀集衛生署、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關開會,決議由衛生署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分別就食品、藥品、醫療器材、化?菻~,及其他商品(非前述四類物品)不實廣告之薦證代言人,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加以處罰,然實務上仍僅見公平會曾擬引用該法條對代言人開罰,但最後仍未果。
三、為阻遏代言廣告不實的情況,世界各國對代言廣告均有所規範,例如加拿大的「加拿大廣告標準準則」規定代言不實的薦證人將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此外,拿大廣告標準協會(Canadian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 Consultants, CABC)自1972年開始對即將播放的廣告進行預審,獲審核通過的廣告才可獲得播放許可證。美國的廣告法規對廣告內容及形式都有嚴格、詳盡的規定,因此,名人廣告代言甚少發生法律糾紛。南韓亦透過預審制規範所有電視和廣播的廣告在正式播放前必須經過該國專設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未經審查自行播放的廣告將被視為非法廣告,基此,防患於未然的預審制度已杜絕了不實廣告的播放,自然也不太可能發生代言廣告不實的情形。
四、鑑於我國現行法令對名人代言廣告不實的罰則不夠明確且執行效率不彰,而民眾常誤信名人所代言商品之效果,導致交易糾紛不斷,民眾健康福祉、消費權益更無保障。爰提案籲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儘速制定不實廣告之代言人對消費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確罰則並予徹底執行,同時廣告內容宜考量是否採取預審制度,限制不實廣告播放,俾有效阻遏代言廣告不實之風。
提案人:趙麗雲
連署人:林滄敏 吳育昇 羅明才 羅淑蕾 陳淑慧 江義雄 吳清池 孔文吉 洪秀柱 陳根德 徐少萍 劉盛良 李明星 江玲君 郭素春 林鴻池 簡東明 楊仁福 呂學樟 李嘉進 盧嘉辰 蔡錦隆 林明溱 林正二 紀國棟 侯彩鳳 陳秀卿 鍾紹和 李復興 蔡正元 吳志揚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