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別: 院會
會期: 07屆06期
日期: 0991116
主席: 王金平; 曾永權
會議名稱: 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
會議及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趙麗雲、盧秀燕、吳育昇、蔡錦隆、陳秀卿等24人,有鑑於國內現有企業捐資贊助體育事業租稅優惠的相關法規除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所為宣示性規定之外,僅見於財政部69年5月31日公告的台財稅第34364號函,然由於該函將企業得列支費用減免所得稅之所謂「體育事業」的範圍僅限定於舉辦或支援競賽活動或興建硬體設施或興辦職工運動或培養團隊等,並未及於運動選手個人,嚴重影響企業家資助運動員的意願,導致新秀選手常面臨經費不足、培訓工作難以為繼之窘境,建請體委會允宜儘速會同財政主管機關,研議修正相關法規,俾有效促進企業投入運動選手之培訓工作,請公決案。
發言委員: 趙麗雲(1次) P.198
決議 函請行政院研處。(P.198-199)
內容:
主席: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趙委員麗雲說明提案旨趣。
趙委員麗雲:(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趙麗雲、盧秀燕、吳育昇、蔡錦隆、陳秀卿等24人,有鑑於國內現有企業捐資贊助體育事業租稅優惠的相關法規除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所為宣示性規定之外,僅見於財政部於30年前所公布的一項行政命令,然由於該項行政命令將企業得列支費用減免所得稅之所謂「體育事業」的範圍僅限定於舉辦或支援競賽活動或興建硬體設施或舉辦職工運動等,並未及於運動選手個人,嚴重影響企業家資助運動員的意願,導致新秀選手常面臨經費不足、培訓工作難以為繼之窘境。爰提案籲請體委會儘速修正相關法規,設定租稅誘因,有效促進企業投入運動選手之培訓工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趙麗雲、盧秀燕、吳育昇、蔡錦隆、陳秀卿等24人,有
鑑於國內現有企業捐資贊助體育事業租稅優惠的相關法規除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所為宣示性規定之外,僅見於財政部69年5月31日公告的台財稅第34364號函,然由於該函將企業得列支費用減免所得稅之所謂「體育事業」的範圍僅限定於舉辦或支援競賽活動或興建硬體設施或興辦職工運動或培養團隊等,並未及於運動選手個人,嚴重影響企業家資助運動員的意願,導致新秀選手常面臨經費不足、培訓工作難以為繼之窘境,實有違世界先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之常態。爰提案籲請體委會允宜儘速會同財政主管機關,研議修正相關法規,俾有效促進企業投入運動選手之培訓工作。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國內目前對於企業贊助體育事業租稅優惠的具體規範,尚賴30年前財政部69年5月31日所公告的台財稅第34364號函:「有關工商企業機構捐贈體育事業之款項,可依照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作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辦理,惟其所稱「體育事業」的範圍僅限定於1.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及其所需器材設備之費用;2.培養或支援運動團隊之費用;3.支援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運動團體之經費;4.舉辦或支援運動比賽及經常性之體育活動之經費;5.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建各種體育場所及運動設備之經費,換言之,此一沿用了30年,唯一鼓勵企業贊助體育事業的租稅優惠規定,其對象並未及於運動選手個人。
二、僉以世界各先進國家之企業投入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行列,已蔚成風氣,而國內亦不乏大規模、財力雄厚的企業有意跟進,惜因法規欠缺具體獎、鼓勵投資運動選手的法規與措施,影響了企業家投資運動員的意願,導致新秀選手常面臨經費不足、培訓工作難以為繼之窘境。爰提案籲請體委會允宜儘速會同財政主管機關,研議修正相關法規,俾有效促進企業投入運動選手之培育行列。
提案人:趙麗雲 盧秀燕 吳育昇 蔡錦隆 陳秀卿
連署人:廖國棟 黃義交 朱鳳芝 侯彩鳳 丁守中 羅明才 林建榮 劉盛良 鍾紹和 吳清池 楊仁福 徐少萍 張嘉郡 蔣乃辛 洪秀柱 羅淑蕾 蔡正元 蔣孝嚴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