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6人,鑒於腦性麻痺學生經常伴隨視、聽覺認知障礙,各級學校卻以鑑定結果不屬於視覺障礙者或聽覺障礙者為由,拒絕提供有聲書、大字體課本或報讀服務等教育輔具器材或服務,使腦性麻痺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受到限制。爰此,建請行政院責成教育部一個月內檢討現況並提出解決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腦性麻痺患者因為腦部受到損傷,除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外,通常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為突顯腦性麻痺學生伴隨的各種症狀、身心特質與學習需求,使腦性麻痺學生接受適性教育,充分發展身心潛能,我國特殊教育法於本(102)年1月將「腦性麻痺」增列在第3條身心障礙類別中。根據統計,腦性麻痺患者約有一半具有視知覺問題,這些視知覺有困難的學生在閱讀時眼球經常無法順利對焦,嚴重影響閱讀功能,亟需學校提供有聲書或報讀服務。
二、著作權法第53條容許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於99年將「學習障礙者」、「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納入適用,及於因任何因素所導致的視、聽覺辨識及認知發生異常情形,而不僅限於「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再者,特殊教育法第33條、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第3條及第6條均明文規定,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材及適性教材。
三、目前「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分別就「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予以定義,並各別制訂鑑定基準;「腦性麻痺」雖然不屬於上述障礙類別,但前開辦法第7-1條亦明確指明「腦性麻痺」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導致活動與生活上顯著之困難,即已包括上述三種障礙類別。然而,因「腦性麻痺」與上述其他障礙類別有異,導致實務上各級學校常以「視知覺困難情形未達視覺障礙或學習障礙鑑定標準」為由,拒絕提供教育輔具器材或服務。上述作法不僅曲解著作權法意旨,更使得同樣具有視、聽覺認知障礙的腦性麻痺學生無法獲得相同對待,抵觸我國憲法第7條明文揭示之平等原則,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的禁止歧視條款。
四、爰此,本席要求行政院責成教育部一個月內檢討現行作法並提出解決方案,消弭對腦性麻痺學生之歧視,保障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提案人:楊玉欣、陳碧涵、李貴敏、王惠美、陳學聖、
江啟臣
連署人:江惠貞、徐少萍、王育敏、吳育仁、廖正井、
陳根德、林明溱、盧嘉辰、林國正、蔣乃辛、
呂玉玲、蔡正元、張嘉郡、簡東明、陳鎮湘、
馬文君、詹凱臣、吳育昇、紀國棟、邱文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