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楊玉欣等二十五人,鑒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謂「他人」廁所、更衣室,是否包括「公共」廁所、更衣室在內,有解釋上的模糊空間。為有效防杜在任何廁所以眼睛直接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爰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日時有聽聞,有人於「公共廁所」內利用牆壁所生縫隙或站立馬桶上進而以眼睛窺視他人如廁。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雖有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然查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構成要件一定要利用工具,而所謂「工具」,係指「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也就是窺視、竊聽行為時輔助延伸視聽功能的工具,並不包括直接以「眼睛」窺視之行為。
二、而直接以「眼睛」窺視之行為,立法者認為惡性較輕,實無須透過刑罰規範,而改採秩序罰,因此訂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惟審視該條第一款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所謂「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很難解釋包括「公共」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在內,為符合罪刑法定主義,避免解釋上造成擴張或形成法律漏洞,實有必要調整該文字為「故意窺視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他人』隱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以期兼顧私人和公共領域。
三、綜上,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提案人:楊玉欣、李貴敏、劉建國
連署人:江惠貞、王育敏、蘇清泉、吳育仁、潘維剛、
陳鎮湘、林鴻池、盧嘉辰、蔣乃辛、鄭天財、
蔡正元、楊瓊瓔、張嘉郡、廖正井、吳育昇、
馬文君、詹凱臣、鄭汝芬、簡東明、蔡錦隆、
葉津鈴、楊 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