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楊玉欣、江惠貞、陳鎮湘、王惠美、潘維剛、劉建國等19人臨時提案,鑒於我國以病人權益為核心的病人自主權相關法律未臻完備,普通法《醫療法》與《醫師法》非以病人權益為中心,亦未觸及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相衝突問題;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也僅賦予「末期病人」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消極自主權,對一般病人的自主權保障不足,甚至有限縮之嫌。爰籲請衛生福利部六個月內提出「病人自主權法草案」,以保障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有關病人消極自主權(拒絕醫療權)的法律規定,普通法雖有《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79條分別規定,針對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及人體試驗時,醫療機構應先取得病人或受試者(或其親友)同意的相關規定,惟《醫療法》主要的規範對象是醫療機構與相關法人,立法精神並非以病人權益為中心,病人自主權無法得到完善保護。
二、其次,《醫療法》第60條與《醫師法》第21條的「不得無故拖延」也確認醫院與醫師對病人有救治義務,應保障病人的生命權,卻未觸及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發生衝突時,國家應如何在二者之間取得衡平的問題。前揭《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更有在緊急情況下直接讓生命權之保障凌駕拒絕醫療之自主權的可能性。
三、至於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雖然尊重病人的醫療意願,卻也僅賦予「末期病人」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消極自主權,適用主體不及於一般病人,得拒絕的醫療措施亦不包括(非)侵入性的餵食餵水或其他醫療措施,對病人的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甚至有限縮之嫌,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意旨相違。
四、近幾年世界各國也極力在推動「預立醫療自主計畫」(Advance Care Planning,簡稱ACP),是比「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更全面的臨終自主意願表達,減少個人與家屬、醫療團隊之間的磨合與猜測。惟這種「預立醫囑」的方式,我國既有途徑僅「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與「器官捐贈同意卡」二種,前者作用非常有限與狹隘,後者也僅涉及死後器官處置的意願表達,缺乏完整的配套機制,實不利於ACP在我國之發展。
五、綜上所述,建請衛生福利部六個月內提出「病人自主權法草案」,以保障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避免實施過多的無效醫療。
提案人:楊玉欣、江惠貞、陳鎮湘、王惠美、潘維剛、
劉建國
連署人:王育敏、徐少萍、蘇清泉、李貴敏、陳淑慧、
盧秀燕、張嘉郡、盧嘉辰、廖正井、吳育昇、
林郁方、詹凱臣、李桐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