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王幸男第六屆第四會期法律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王委員幸男等 人,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未依法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汽車所有人將被處以高達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然汽車所有人申請變更登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卻必須提供所謂完稅證或免稅證,兩者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屬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且行政機關依照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附加母法所無之條件限制,造成人民申請案件之額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扞格。前述問題乃肇因於本法對於車身之定義不明,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王幸男
連署人:
說明:
一、關於汽車設備之變更,由於道路交通違規取締之執行以及交通監理實務臨時或定期檢驗之標準不明或過於嚴苛,長期以來不僅造成汽車所有人無所適從,且引起民怨。本席等曾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於法條中明文規定所謂汽車設備之變更,應有妨害行車安全,方符合本法規範之目的。然交通主管機關遲遲未定相關檢驗及執行取締之標準,至今(九十五)年,使依照去年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其中附件十五詳細規定有關汽車設備變更之要件及檢驗標準,使汽車所有人爾後變更其汽車相關設備時有所遵循。
二、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其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必須存有合理的聯結關係,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汽車重要設備變更須經交通主管機關臨時檢驗合格之後方得行駛,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依照貨物稅條例應取得完稅證或免稅證乃同法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貨物之產製廠商、進口商,其目的在證明該貨物依法繳納貨物稅款,涉及係貨物稅之稽徵問題,兩者法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故汽車車身設備變更申請臨時檢驗,與汽車所有人是否提出完稅證或免稅證,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照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變更登記時應檢附件十五之規定之證明文件,其中有需檢附完稅證或免稅證之規定者,即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再者,然依照該附件之規定,小型汽車固定式置物架、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之變更被分類為「車身」設備之變更項目,除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外,另應繳驗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請參考附件十五、一)。而同被分類為「車身」設備之變更如: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附加吊桿、傾卸式、攪拌式、多層式、防撞桿(請參考附件十五、二);絞盤、加裝聯結器(貨車兼供曳引)、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罐體、槽體、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蓬式、柵式、補胎機具、附水槽、昇降機、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請參考附件十五、三)卻僅需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其中之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理由,該規定顯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現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然同法第二十三條之附件第十五關於車身設備之變更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標準不一,不僅與憲法平等原則相違,且該行政命令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條件,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甚至涉及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違反授權範圍訂定違法之法規命令,立法者實有必要於相關母法對於所謂車身設備之變更作一明確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條文對照表:
(請參閱附檔)
附件一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 字第 08904570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38 卷 1932 期 2385-2387 頁
相關法條: 貨物稅條例 第 12 條 ( 86.05.07 版 )
要 旨: 已稅汽車或機車僅係顏色變更者,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毋庸檢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貨物稅免稅證明文件
主 旨:已稅汽車或機車僅係顏色變更者,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毋庸檢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貨物稅免稅證明文件。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七二○一五號函 (附影本) 辦理。
二 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七一七號函復 貴部,關於已稅車輛改 (加) 裝價格在七千元以下,仍應取具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係維持本部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五號函示規定,並非重新規定包含汽車及機車顏色之變更在內。
三 邇來迭據納稅義務人及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反映:有部份公路監理機關於受理已稅汽車或機車顏色變更登記者,均要求申請人檢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貨物稅免稅證明文件,為紓解徵納雙方及公路監理機關之困擾,爰惠請轉知 貴屬公路監理機關依主旨辦理。
發文字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89.10.13 (89) 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七二○一五號
主 旨:民眾機車換裝車身因顏色改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否應檢附貨物稅免稅證明,實務上滋生疑義,報請 鑒核。
說 明:一 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之「車身」可單獨為課稅標的,而機車係以「輛」為單位,從價徵收,其「車身」並非貨物稅之課稅範圍。因此,實務上機車換裝車身因顏色改變並不影響原有型式,向監理單位辦理登記時,原免檢附免稅證明。
二 惟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七一七號函說明三規定,對於汽車顏色、型式、車身等如有變更,應檢附改 (加)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高雄縣、屏東縣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為汽車之範圍包含機器腳踏車,乃對機車換裝車殼顏色者,均要求申請人提出貨物稅免稅證明,經本局多次接洽說明,均未獲認同造成困擾,建請統一解釋以化解爭議。
參考法條:貨物稅條例 第 12 條 (86.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