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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調閱電信通聯紀錄費用應比照司法機關得予減免 刊載者:王幸男委員 刊載日期:2006/11/10

案由:本院委員王幸男、王昱婷、盧秀燕、王淑慧等49人,針對我國警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偵查犯罪或於知有犯罪嫌疑時主動調查犯罪之義務,其於協助偵查犯罪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向電信事業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依法可以減免相關費用。但如果是警察機關主動展開調查之犯罪,查詢通信紀錄的費用須由警察機關自負,因所費不貲,造成警察機關不小之負擔,甚至影響犯罪調查工作。本席等認為,警察機關於調查犯罪之必要,須向電信事業查詢電信通信紀錄時,應比照法官、檢察官等有關機關得減免之規定。但為避免其濫用,應嚴格其要件及程序。另外,電信事業基於公益理由免費提供有關機關電信資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則應列為稅法上可抵扣之項目予以補償,以保障其財產權。爰提出電信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警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偵查犯罪或於知有犯罪嫌疑時主動調查犯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其於協助偵查犯罪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向電信事業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依法當然可以減免相關費用。但如果是警察機關主動展開調查之犯罪,查詢通信紀錄的費用須由警察機關自負,因所費不貲,造成警察機關不小之負擔,甚至影響犯罪調查工作。本席等認為,警察機關於調查犯罪之必要,須向電信事業查詢電信通信紀錄時,應比照法官、檢察官等有關機關得減免之規定。但為避免其濫用,應嚴格其要件及程序,其項電信事業查詢通信紀錄可減免費用者,限於調查刑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並有分局長以上之書面同意。

二、有關機關依本法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如不需付費,涉及電信事業財產權使用收益之損失,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為當,新增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以符合憲法第十五條規範之意旨。

三、如前述,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依法查詢電信通信紀錄,所支出必要之費用,乃為公益理由之特別犧牲其財產權,依法應有所補償,爰增訂第四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增訂第二項,原為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席等認為,該辦法所定之查詢比例原則及遵守法定程序,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遵守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實為本條規範之核心意旨,非僅為授權辦法之規定,應明定於母法。

提案人:王幸男  王昱婷  盧秀燕  王淑慧  

連署人:陳金德  郭正亮  湯火聖  謝欣霓  黃偉哲  余政道  唐碧娥  謝明源  杜文卿  顏文章  郭玟成  林文郎  陳明真  林重謨  黃政哲  陳 瑩  陳秀惠  李明憲  蔡同榮  羅志明  許榮淑  陳憲中  林淑芬  彭紹瑾  何敏豪  鄭國忠  王世勛  盧天麟  藍美津  林進興  賴清德  鄭朝明  王塗發  曹來旺  黃淑英  魏明谷  吳富貴  黃劍輝  潘孟安  張俊雄  鍾紹和  林正二  楊仁福  朱鳳芝  陳銀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