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王幸男、黃偉哲、郭正亮等52人,針對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未將純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列入「執行業務者」之例示項目,致渠等得否適用同法第十四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之必要費用抵扣規定,產生爭議。由於純佣金制保險業務員符合課稅實務,針對第十一條所謂「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之「自負盈虧」及執行業務「獨立性」兩要件,基於「課稅公平原則」,本席等認為現行法實有修正之必要,以符合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範意旨,爰提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自從財政部放寬認定直銷業務員為執行業務者,而使其部分所得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以來,與直銷業務員工作性質相類似,且更具專業資格要求之保險業務員,即爭取其亦得比照直銷業務員列為執行業務者,而使其佣金收入得扣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申報其所得,但因目前主管機關仍認為保險業務員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導致爭議不斷。實則,保險業務員之收入係採純佣金制者,其佣金所得應可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而得扣除其直接必要費用,其理由如下:
二、採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應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之要件。蓋依據目前課稅實務及法院判決見解,所謂「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其判斷標準大致為:該所得人是否自負盈虧之責,及參酌其執行職務是否有獨立性二點。從所得人是否自負盈虧來判斷,採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其必須為保險公司成功招攬保險契約,始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佣金,如保險業務員雖日夜努力,付出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但無法成功招攬保險契約,則其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任何報酬,且保險公司亦不補貼其所支出之費用,從此點觀之,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應有自負盈虧之事實。再者,從所得人執行職務是否有獨立性來判斷,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其在執行業務,即招攬保險契約時,其招攬對象、招攬方法、執行業務之時間等等,只要在合乎法令及職業道德規範之範圍內,都由保險業務員自行決定,並不受保險公司之指揮監督,從此點觀之,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應具備獨立性。綜合上述,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應屬「執行業務者」,其佣金所得應可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三、依據租稅公平性之原則,主管機關既認定直銷業務員其佣金所得可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則與之性質相近的保險業務員,其佣金所得亦應可比照辦理。依據憲法平等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應為不同之處理。直銷業務員之佣金所得,主管機關既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而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與直銷業務員工作性質相同,皆係以其能力說服客戶購買商品,領取佣金報酬,且其佣金報酬係以所銷售或招攬業務量多寡而定,並無固定報酬,兩者既然工作性質相同,則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的佣金所得亦應得比照直銷業務員,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方符合「租稅公平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其佣金所得應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本席等認為純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佣金所得性質之特殊性及租稅公平性,應列入同法執行業務者之例示項目,爰增訂如修正條文。
提案人:王幸男 黃偉哲 郭正亮
連署人:吳秉叡 許榮淑 吳明敏 李俊毅 鄭國忠 張慶惠 顏文章 陳憲中 陳秀惠 余政道 謝明源 郭榮宗 張花冠 蕭美琴 沈發惠 陳金德 高建智 林耘生 陳重信 李明憲 林國慶 陳朝龍 陳 瑩 林為洲 張川田 林重謨 王世堅 林樹山 謝欣霓 李昆澤 藍美津 郭玟成 黃淑英 蔡其昌 管碧玲 吳富貴 邱永仁 李鎮楠 吳敦義 莊和子 蔡家福 陳銀河 盧天麟 徐少萍 林滄敏 廖本煙 王昱婷 林正二 陳根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