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王幸男、張慶惠、吳明敏等36人,認為現行地方警察機關之業務大部分為中央立法並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事項,其預算支出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應由中央負責編列,現行實務作法卻是地方政府自行負擔,有不足之處再由中央政府以一般補助款方式支應,造成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來源不穩定,與前該法令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為健全地方財政,促進地方警察經費制度化,現行警察法第十六條關於地方警察機關預算之規定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警察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關於地方警察機關之經費支出,是否應由中央政府統一編列?可由兩個面向觀察:首先,以地方警察機關所執行之業務本質言,論者大多從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一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一目之規定為由,認為直轄市之警政、警衛事項以及縣(市)之警衛事項之實施既然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其經費當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編列。
二、再者,從地方警察機關組織編制之隸屬言,根據警察法第八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警察局列為一級機關(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台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參照),地方警察機關在組織編制上既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則其預算編列之權責自然歸其所屬之地方政府。且該項經費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本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之,如有不足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與以優先挹注。
三、然前述地方警察機關預算編列權責的觀點,並未深入了解所謂直轄市、縣(市)警政、警衛事項的實際內容為何?依照警察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七款規定之六類二十一項警察業務,實務上,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所執行之業務,甚少屬於直轄市、縣(市)之警政警衛事項,絕大部分為執行中央立法事項(即法定義務事項),如:集會遊行法、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近年新增的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明定主管機關在地方為警察機關者,地方警察機關為執行前該諸多法律因而增加之財政負擔,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中央政府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另有中央警察機關委辦事項,如:警政署統一規劃全國性勤務之實施、全國犯罪統計,流氓檢肅之處理統計,各地集會遊行之統計、刑案資料統計及其他警察事件之調查統計等等,常需地方警察機關協助辦理提供相關資料,故其製作、傳遞、通訊、儲存所需之經費支出,依照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委辦之中央警察機關負擔為當。
四、再以地方警察機關最為大眾熟悉之日常業務為例,如:戶口之查察、道路交通之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預防犯罪及協助犯罪之偵查等,無一不是依照中央法令執行之事項。另外,地方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宜,依照警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該事項應屬於直轄市、縣(市)應立法事項,也就是所謂自治事項,但除非吾人可以接受「因地制宜式的警察政策以及警察服務水準」,否則目前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宜,如訓練、次數、時間、教材、督考等,所需要大型的的訓練設施,地方分權式的警政並沒有維持這種大規模教育訓練系統的資源能力,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規定辦理,才能使地方警察機關可以維持同一的服務層次。
五、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日常執行之警察業務,除了說明三、四所舉諸事項以外,僅剩如地方娼妓之管理、特定營業之管理、遊民取締、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高雄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參照)等事項,以及依照警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所規定者,如: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遺、管理等事項,是真正屬於所謂直轄市、縣(市)的警政及警衛事項者,由直轄市、縣(市)立法並執行之。另外,依照學者蔣基萍的見解,所謂「地方警衛之實施」內涵,限於「警民合作」、「警察運用民力」、「社區共同防衛犯罪」等,不及於現行警察組織。
六、本席等必須指出,既然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各級政府支出之權限是按照事項性質而定,則非屬直轄市、縣(市)警政、警衛事項之經費自然不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負擔。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號解釋予以肯認,解釋文指出:「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甚且,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的統計,自民國八十八年至民國九十二年,地方警察機關之人事費占全部警政費用之百分比由81.41%增至87.42%,有逐年增加的趨勢。若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日常所執行之警察業務大部均屬「全國一致性」的警察事項,真正屬於地方的警政警衛事項少之又少,則直轄市、縣(市)是否有義務負擔「形式上」所屬之警察機關龐大的人事費用,亦屬可疑。由於地方政府財政普遍困難(除台北市以外),根據組織法規所設立之「警察機關」,所執行者大部分非自治事項,從地方自治的角度觀察,也不妥適。雖然,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自治範圍之警政、警衛事項,其經費編列如有不足者,可以仰賴中央政府之補助。尤其是屬於地方政府財政基本支出的警察人事費,根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其補助原則如下:(一)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列入縣(市)基本財政支出,如有短差應由中央優先補助(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參照)。(二)直轄市、縣(市)加強地方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由中央酌予補助(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一點、第二款第三目第一點、第九條第四款第一目參照),雖可稍濟警察法制與實務未洽之處,卻非長久之計。
七、從歷史或法制的觀點,我國警察機關之建制與警察事務之發展,均傾向「中央集權」,全國一致性的警察事項仍為地方警察機關日常業務之大宗,因而從實務面分析直轄市、縣(市)警察事務之本質,並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釐清該經費負擔之權責,既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本旨,對於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之法制化,亦有積極的意義。但本席等並不否定直轄市、縣(市)有逐漸開展其真正具有地方特色之警政、警衛事項的可能,並樂觀其成。雖然,依照權責原則,該等事項之經費負擔本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然站在促進地方自治的立場,直轄市、縣(市)之警政、警衛事項實施之經費,如確屬不足時,中央應酌予補助。因此,現行警察法第十六條關於警察機關預算之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本席等建議修正如下:
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事項之經費,應由中央編列;其他由中央立法交由地方警察機關執行之事項亦同。
地方警察機關依法應自行編列之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依照中央所定之標準及程序陳請補助之。
提案人:王幸男 張慶惠 吳明敏
連署人:黃昭輝 葉宜津 王世堅 黃淑英 吳富貴 鄭運鵬 陳憲中 陳朝龍 彭紹瑾 湯火聖 林為洲 張川田 王榮璋 張花冠 魏明谷 郭正亮 徐國勇 黃偉哲 郭玟成 許榮淑 陳明真 邱永仁 蕭美琴 林進興 盧天麟 林國慶 李鎮楠 謝欣霓 蔡同榮 沈發惠 潘孟安 顏文章 林濁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