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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聘僱人員之相關條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 刊載者:王幸男委員 刊載日期:2006/04/21

案由:本院委員王幸男、蔡家福、黃偉哲等39人,針對各機關之約聘僱人員各種勞動條件以及相關年資計算以及離職、退休、撫恤之規定,基於公務人員人事法制整體考量,應回歸公務人員相關法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為妥。惟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主管機關針對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相關辦法,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爰增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憲法前述規範之意旨並不僅止於拘束私人企業,經由民法契約與政府各機關形成約聘僱關係之約聘僱人員,本質上與政府仍為勞資關係,各機關對其勞動條件之規範應不得逸脫勞動基準法動者最低度之保障,方不違前述憲法之規範意旨及立法者制定勞動基準法之初衷。

二、長期以來各機關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雖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第五十一條準用之對象,其於執行職務時,並受公務人員服務法、刑法之規範。但其勞動條件、年資計算以及離職、退休、撫卹並未受相關公務員法令之保障(聘用人聘用條例第六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勞動基準法該法第三條第三項之授權,有意將該等人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亦遭政府主管人事部門銓敘部以及人事行政局以各種理由反對,導致該等人員成為我國對於勞動者保護之漏洞。

三、本席等認為,較諸私人事業單位,政府機關除須以身作則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意旨,更應以高於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標準,保障其約聘僱僱用之人員,否則豈非「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又有何立場執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至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私人企業課以罰責?再者,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意旨,乃為使公務機關人力運用更具彈性空間,非謂該等聘用(約僱)人員之勞動條件、薪資、年資計算以及離職、退休、撫恤等保障,必須劣於經國家考試合格而任用之公務員,或者單以政府財政困難為唯一考量,如此國家又如何能於考試取材之管道之外,吸引其他優秀之人才為政府機關所用?

四、綜上,細究政府人事主管機關反對約聘僱人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理由,乃以各級政府之約聘僱人員本質上仍屬公務人員,關於渠等之勞動條件、薪資、年資計算以及離職、退休、撫恤之保障,如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可能產生與經國家考試合格任用之公務人員之權益失衡現象,本席等認為尚非無據。各機關之約聘僱人員各種勞動條件以及相關年資計算以及離職、退休、撫恤之規定,基於公務人員人事法制整體考量,應回歸公務人員相關法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為妥。惟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主管機關針對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相關辦法,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爰增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如修正條文所示。

提案人:王幸男  蔡家福  黃偉哲

連署人:黃昭輝  林為洲  張慶惠  陳憲中  王世堅  葉宜津  郭正亮  湯火聖  張川田  徐國勇  魏明谷  邱永仁  許榮淑  林國慶  盧天麟  蔡同榮  陳朝容  李鎮楠  藍美津  吳秉叡  陳根德  郭榮宗  林正二  陳銀河  黃志雄  吳明敏  廖本煙  楊瓊瓔  黃健庭  趙良燕  徐少萍  楊宗哲  陳朝龍  鍾紹和  林樹山  曹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