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民法繼承編進行最後協商,
雖經淑英努力協商之後,仍以在場委員多數意見通過。
最後通過兩項決議: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式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其餘修正條文依據原11月15日協商條文通過。
另外,今日亦再次確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協商結論,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如下: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在場委員如李復甸委員、郭林勇委員並澄清,本次施行法並非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是法律施行後之效力,已清償者不須返還。
▼ 民法繼承編協商歷程:
11/22(四) 中午黃淑英委員參與協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會中淑英委員發言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之權利必須保護,然法條全面溯及既往,對於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相當的危害,故淑英建議提出將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拋棄繼承之時點修正為「知悉其為自己之利益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引入日本「認識遺產說」的概念,讓當事人得主張拋棄繼承之時間點得以延長,如此將可不必全面溯及既往,即可解決大部分的問題。
然在場多數委員仍認為對於現行已發生之案例無法保障,訂定溯及既往之條款仍有必要。最後協商結論如下,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至於上週本已協商完成之繼承編其他條文,由於委員仍有意見,預定於下週一11/26日再開協商。
黃淑英委員今日(11/15)中午參與司法委員會民法繼承編協商,與會委員有主席謝國樑委員、王幸男委員、郭林勇委員、楊芳婉委員、徐中雄委員及李復甸委員。針對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協商結果如下:
1. 第1148條有關繼承標的,將但書修改為「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第1153條有關繼承人對債務之連帶責任,新增第二項為「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第1154條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將第二項修改為「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4. 第1156條有關限定繼承方式之規定修改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
5. 第1163條有關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改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第四款修改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6. 第1174條拋棄繼承及方式之規定,將第二項修改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三項修改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7. 第1176條關於拋棄繼承之應繼份歸屬,將第七項修改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另外,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由於議事程序的問題,雖未能於本次一同協商,然在場委員亦討論出初步共識,將第八條之一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條文將由民進黨等黨團提案逕付二讀,將可望於本會期結束前獲得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