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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藍美津委員 刊載日期:2005/04/22

案由:本院委員藍美津等40人,有鑒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掛牌成立後,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廿六條規定,銀行市場及銀行業之監督管理,於該組織法施行後,應由財政部移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掌理。爰此,特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涉及財政部部分條文,配合機關改隸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符合法制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隨著兩岸經貿、人民探親與觀光互動之頻繁,對於開放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兌換之需求,日益殷切。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卅八條修正為「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二、但由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掛牌成立後,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廿六條規定,銀行市場及銀行業之監督管理,於該組織法施行後,應由財政部移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掌理。

三、為求符合法制規定,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涉及財政部部分條文,配合機關改隸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