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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察違章稅務案件要正本清源,應修稅捐稽徵法 刊載者:余政道委員 刊載日期:2008/05/06

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意即稅捐稽徵法是稅捐徵收的基本法,故稅捐之稽徵 (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才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目前我國各項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是依據各項稅法中所規定之處罰標準,也因各稅法之規定與項目繁複,即當以各該稅法為稅務裁罰之主要依據,繼而由各地稅務機關負責查合併裁罰。唯各項稅法中所律定之處罰方式除追討稅金外,並科以逃漏稅金之若干倍數為罰鍰,由於認定標準與裁罰倍數不一,故各地稅務機關在各稅法規定下,定有一套裁罰參考標準。

三、盱衡各項稅法規定,皆以法律概念言簡意賅展現,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情形,多如牛毛,實不宜於法律中明文逐字律定。唯法律並無明確各稅務機關「查核認定」之原則標準,致使民眾無所適從,因各稅務違章案件情形不一,爭議糾紛時有所聞。

四、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稽徵機關查核並認定營業人違反此項規定,即逕行裁罰。唯稽徵機關所認定之事由與事實若出現歧異,往往都必需透過行政訴訟程序,方能解決稅務爭議。但是,若因稽徵機關先前已做出錯誤之認定,使得營業人遭致損失,甚至倒閉無法繼續營業,即使透過行政訴訟方式還其公道,營業人之損失已然造成,不僅引起許多民怨與爭議,甚至使得我國經濟力因此衰退。

五、而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章第二節中即明載對於帳簿憑證之各項規定,顯見稅務機關對於營業人相關帳簿憑證之管理皆有其依歸。另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章「罰則」中,更有對於帳簿憑證登載不實或是漏開發票者都有嚴重罰則。其中第五十二條:「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並可說明政府對於,應開立憑證之營業人誠實報稅之義務與責任。若有營業人持不實憑證,虛報不實進項金額者,亦可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六、基於以上各點,「稅捐稽徵法」乃各項稅捐稽徵之基本大法,其法律意涵當大開大闔,不應拘泥枝微末節,又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亦對於不實憑證有充分規範及處罰。正本才能清源,尤其稅法的精神更該如此,在權衡確保政府稅收、顧及民眾權益二者,理當以簡化便民為本,對於紊亂稅務秩序者,本當嚴厲加重處分,對於善良第三人,更當予以保障。爰此,特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釐清紊亂稅務秩序源頭,以保護善良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