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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獄受刑人之醫療照護」條文修正提案 刊載者:林滄敏委員 刊載日期:2009/04/05

法律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滄敏、盧秀燕及張顯燿等26人,對於現行監獄受刑人之醫療照護以及相關疾病之診斷、就醫等相關權益之維護與一般民眾之就醫權益有極大之差異。蓋因受刑人雖受刑法判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生命」之限制,但是並未剝奪其「醫療保險」之義務與權益,因此,對於受刑人就醫之權益應予以維護與尊重,特此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1) 目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仍把受刑人排除在「社會強制保險對象」之外;但是受刑人除了被剝奪「行動自由、生命」外,並未被剝奪「就醫」與「醫療照護」之權益。

(2) 全世界各先進國家對於囚犯或受刑人除「行動自由、生命」有所限制與嚴格規範之外,對於醫療行為如:診察、治療或手術之醫療行為,均給予「最大便利」之就醫權益。

(3) 按我國現行之「刑法」,只對於受刑人之「行動自由、生命」予以限制之外,若有褫奪公權之限制也只針對受刑人行使「公權」之限制,但並未對於「醫療」權益有所規範與限制,本法對於受刑人參加全民健保之限制規定,顯然違背憲法對於人民就醫權益之保障。

(4) 受刑人與一般正常人一樣,都會有生理與心理上的疾病,均需要良好的醫療品質,也唯有良好的醫療品質,才能給予受刑人良好的「悔改」環境,讓受刑人在服完刑期後有更健康的「人生態度與理念」而服務於人群。目前全國各監所雖有醫務室之設置,但是其規格僅有簡單的常用藥品,對於龐大、複雜的醫療檢驗與診察、醫療行為往往變成「便宜行事、得過且過」,等到病情嚴重而保外就醫時,反而錯失「關鍵時刻」之先機,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

提案人:林滄敏 盧秀燕 張顯燿

連署人:劉盛良 劉銓忠 徐少萍 吳育昇 羅淑蕾 吳清池 廖國棟

廖正井 郭素春 林鴻池 李嘉進 鍾紹和 江玲君 楊仁福

孔文吉 陳根德 孫大千 簡東明 洪秀柱 鄭金玲 江義雄

侯彩鳳 黃昭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公會或

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

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行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

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

、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

、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三)受刑人。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公會或

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

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行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

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

、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

、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款第三目新增

受刑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

二、喪失前條所訂資格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失蹤滿六個月者。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保險

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

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 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三)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由 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目被保險人,由 內政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 ,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四十。

八、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由法務部全額補助。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保險

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

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

教職員之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

之三十五。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

分之三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六十,其

餘百分之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補助;在

直轄市,由中央政府

補助百分之五,直轄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

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

餘百分之四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

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

餘百分之七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

之六十,縣(市)政府

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

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

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

補助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由

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目被保險人,由

內政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

六十五;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 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 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 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

,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四十。

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