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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 刊載者:陳瑩委員 刊載日期:2008/12/10

一、長期以來,原住民族部落因經濟發展弱勢,人口大量外流,原住民青年就學、就業多需離開部落,加速了部落人口空洞化,青壯人口的欠缺,造成部落活力停滯,民族成長動力受挫,又,原住民役男目前依一般規定服役,多遠離部落,在社會人力資源配置上造成對主流社會的反補貼現象,爰修訂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原住民役男申請並符合替代役資格者均應服原住民族部落役,俾使原住民青壯人力回歸部落,補充原鄉人力資源,並藉此機會深化原住民青年與部落間的連帶,參與部落人文、產業、生態或社會發展,以強化民族認同以及有效支援原住民族社會發展。

二、依據兵役法第二條將兵役區分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等種類,基此,替代役仍屬憲法上所稱的國民服兵役的範疇,其軍人身分無庸置疑,又,本條例第三條也規定替代役係擔任輔助性及服務性的功能,目的在避免以替代役逕行或直接執行具公權力行使而涉及人民權利的事項,因這些行政作為顯然是與軍人的職分衝突,也會混淆了一般行政事務與國防的界線與分際,其中,警察替代役的勤務大都是與人民的權利有重大、直接的關係,因此,有必要將軍人與警察的職責作明確的分別,以免軍人逕為代行或介入警察權限,同時也免於警察卸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