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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陳瑩委員 刊載日期:2008/12/10

按舉重明輕法理,子彈係屬獵槍的附隨物,應予免罰,且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505號揭示:獵槍及子彈係專供狩獵之用,不能認為違禁物。否則,徒「槍」不足於自行!惟查:原住民卻因此法律疏漏,未明文將附隨於合法持有獵槍的子彈併同免罰,致原住民屢遭檢察機關刑事追訴及法院判處徒刑的情事發生,嚴重侵害原住民權利。

二、又,在本條例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及附隨子彈、魚槍前,業已造成許多原住民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的權利傷害,而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又規定禁止其申請許可,造成二度侵害,有必要予以修正,讓過去遭受不當判刑者,得以申請許可。

三、另外,由於原住民持有獵槍、魚槍本屬合法權利,與犯罪行為無關,因此,主管機關的職責應在維護並保障原住民及漁民合法權利的原則及前提下進行一般性、便宜性的管理即可,換言之,管理才是重點,而罰鍰不是目的,所以,應給予未經申請許可者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免罰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