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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2-1三讀通過!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09/04/14

﹡98/4/14(二)黃淑英委員提案之民法1052-1條今日三讀通過。委員除感謝家事調解學會等民間團體對於本次修法時所提出的建議,亦感謝吳清池委員、吳志揚委員等司法委員會的委員於法案審查時的用心。

本法通過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之離婚將有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將改善目前實務上運作矛盾的情形,不會再發生經調解離婚後,當事人一方反悔未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就無法離婚的困擾,同時,法院亦會通知戶政機關為戶政登記,即使當事人未去辦理離婚登記,也不會有戶籍資料與身份關係不一致的情形。

黃淑英委員表示,期待在本法通過後,將可讓民眾未來在處理婚姻事件時,可多藉由法院專業的調解委員協助,由調解委員幫助當事人冷靜思考並面對問題。

﹡98/4/1(三)司法法制委員會排定審議黃淑英委員提案之「民法第1052-1條」,最後初審通過文字如下:「(第一項)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第二項)法院應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本法通過後,未來經法院調解或和解之離婚將有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不會再發生經調解離婚後,當事人一方反悔未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就無法離婚的困擾,同時,法院亦會通知戶政機關為戶政登記,即使當事人未去辦理離婚登記,也不會有戶籍資料與身份關係不一致的情形。

﹡97/12/15 排定審議民法§1052-1,提案說明時,提案委員黃淑英委員除針對本提案進行說明外,另針對以下議題向法務部、司法院提出質詢:

一、有關是否應規範於實體法還是程序法問題:

黃淑英委員有針對此點質詢法務部吳陳鐶次長,黃委員表示,本案乃是規範調解離婚應有離婚的法律效果,屬實體法規範範圍,為何規範於程序法。

吳次長仍認為現行調解離婚乃調合非調離,應屬兩願離婚範圍,並強調兩願離婚按§1050規定,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吳次長同時表達贊同簡化手續的想法,認為應該修改戶籍法就可以達到此種效果,讓當事人之一方持調解書或和解書就可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也可如此修正。

但黃委員表示,法院調解離婚及法院和解離婚,有法院介入,與兩願離婚不同。兩願離婚為確認當事人均有離婚真意,仍是應該由兩人共同辦理登記方為妥當。

二、法院是否應通知戶政機關為登記問題:

由於在場內政部代表表示,法院自93年起會將裁判離婚之案件行文給戶政機關,故黃淑英委員針對此問題質詢司法院代表簡色嬌廳長,簡廳長表示,由於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裁判離婚法院有發文至戶政機關之義務,基於裁判離婚效果應強於調解離婚與和解離婚,不宜在法律上明文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但可考慮比照目前裁判離婚行政協助的方式,由司法院發文給戶政機關。

﹡97/10/9 黃淑英委員提案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增列調解離婚制度。